北京鑫涛运输有限公司
佟江海
黄某某
彭勇鸿(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
萍乡市达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
樊玉娇
原告:北京鑫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房路18号3层308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江海,该公司车队队长。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湖南省醴陵市白兔潭镇黄甲村月形山组45号。
委托代理人:彭勇鸿,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达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金山镇金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住所地:萍乡市上栗县浏万路。
负责人:甘拾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玉娇,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鑫涛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萍乡市达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亚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鑫涛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江海,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勇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玉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萍乡市达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外,由被告黄某某、萍乡市达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0%。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定损确认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有证据证实为6260元、停车费有证据证实为3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鑫涛运输有限公司合理损失车辆损失121362元,停车费3100元,施救费6260元,共计1307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鑫涛运输有限公司4000元,超出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鑫涛运输有限公司37086.6元[(121362+6260)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二、被告黄某某及萍乡市达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北京鑫涛运输有限公司停车费930元(3100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鑫涛运输有限公司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北京鑫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外,由被告黄某某、萍乡市达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0%。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定损确认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有证据证实为6260元、停车费有证据证实为3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鑫涛运输有限公司合理损失车辆损失121362元,停车费3100元,施救费6260元,共计1307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鑫涛运输有限公司4000元,超出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鑫涛运输有限公司37086.6元[(121362+6260)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二、被告黄某某及萍乡市达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北京鑫涛运输有限公司停车费930元(3100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鑫涛运输有限公司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北京鑫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230元。
审判长:姜亚莉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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