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鑫丰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锦瑞,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68439237-4。
委托代理人马连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健。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10926108-7。
委托代理人杨振钢,彭丽芝,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某。
被告卜召雄。
委托代理人彭丽芝,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广起。
被告沧州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鑫丰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某某、卜召雄、张广起、沧州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健、马连勇、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振钢,彭丽芝,被告卜召雄委托代理人彭丽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某某、张广起、沧州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嘉禾一方花园二期项目部签订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项目提供螺纹钢、线材、型材、直条、钢板。质量标准按国标执行;提货方式:买受人(被告)指定工地;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国家标准验收货物,如有争议,交上级质检部门复检,确属质量问题,由乙方(原告负责换货或退货;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乙方负责运费。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甲方(被告)收到货物后,如发现外观及质量与合同不符应与3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过期视为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自送货之日起4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特殊约定条款:甲方保证在双方所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如推迟付款甲方必须给乙方每日每吨加5(伍)钱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给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沧州嘉禾一方花园中太项目部30#、39#楼供应钢材1148.36吨,货款总计6288718.4元,截止2013年4月20日被告已给付货款1500000元,剩余货款4788718.48元。2012年3月23日被告时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证实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嘉禾一方项目部欠原告违约多134万元。2013年4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锦瑞、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嘉禾一方项目部经理卜召雄、担保人被告张广起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北京鑫丰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给时某某承包的沧州嘉禾一方花园中太项目部30#、39#楼累计供应钢材1148.361吨,合计货款6288718.48元(陆佰贰拾捌万捌仟柒佰壹拾捌元肆角捌分整),时某某已给付货款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还剩货款4788718元未付(肆佰柒拾捌万捌仟柒佰壹拾捌元肆角捌分整)。30#、39#楼时某某施工到一半时,因资金问题不能正常施工,无力继续承建,于2012年2月撤场。2012年3月份由卜召雄接替时某某承建30#、39#楼工程进行施工,对于时某某拖欠的北京鑫丰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钢材货款,卜召雄经中太协商承担时某某所欠北京鑫丰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卜召雄施工过程中没有使用王锦瑞的钢筋,卜召雄施工期间替时某某已给付北京鑫丰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5万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还余欠货款4338718.48元,大写(肆佰叁拾叁万捌仟柒佰壹拾捌元肆角捌分整)。因时某某恶意拖欠北京鑫丰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钢筋款在先,致使北京鑫丰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带人到30#、39#楼工地阻工、断电,所造成的损失和北京鑫丰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关,一切损失由时某某承担。为了维护工地正常施工,不影响正常工期,经协商和中间人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协议如下:一、2013年4月22日前卜召雄替时某某给付北京鑫丰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15000元,大写民(捌拾壹万伍仟元整)。二、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7日卜召雄替时某某给付北京鑫丰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85000元,大写:(玖拾捌万伍仟元整)。三、2013年5月30日前卜召雄替时某某给付北京鑫丰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00000元(壹佰万元)。四、在前三次付款后北京鑫丰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把钢材税票开到中太建设集团,钢材税票开清后在2013年6月20日前有卜召雄替时某某把所欠北京鑫丰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付清。如还款人不按协议付清由担保人负责,如不能付款由担保人停工直到把钢筋余款付清在继续施工。所造成的一切后果与北京鑫丰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关。”随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先后给付原告2850000元,剩余1938718.48元未能给付。原告为此提交1份银行进帐单,证实2013年7月16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拨付货款485000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卜召雄对进帐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沧州市嘉禾一方花园30#、39#楼系被告沧州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项目,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辩称,原告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嘉禾一方花园二期项目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所用公章为个人私刻,未经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时某某不是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嘉禾一方项目部经理,其没有权限代表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认可被告卜召雄是代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为,被告卜召雄辩称其履行的是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938718.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嘉禾一方花园二期项目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辩称,该合同所盖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嘉禾一方二期项目部公章是个人私刻,被告时某某未经授权不是该项目经理,所签订合同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关,但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证卜召雄代理其行为,被告卜召雄也辩称履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为,2013年4月20日被告卜召雄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锦瑞、担保人张广起签订1份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嘉禾一方二期项目部所欠原告货款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偿还,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还款协议签订后,陆续给付了原告货款2800000元,尚剩1938718.48元未给付。对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辩称的原告供应钢材行为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关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卜召雄均称该还款协议书系原告采取阻工等非法手段迫使卜召雄违背自己的意愿签订的,其不应有任何证明效力,因在还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因时某某恶意拖欠北京鑫丰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钢筋款在先,致使北京鑫丰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带人到30#、39#楼工地阻工、断电,所造成的损失和北京鑫丰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关,一切损失由时某某承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就该问题的责任承担事宜达成了协议,被告卜召雄代表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并未违反被告卜召雄意愿所签订,对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卜召雄该抗辩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对所拖欠原告的货款1938718.48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被告时某某、卜召雄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此不承担责任。被告沧州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涉案30#、39#楼开发商,应在未给付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张广起自愿为上述货款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有效,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时某某、张广起、沧州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北京鑫丰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938718.4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广起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沧州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给付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鑫丰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时某某、卜召雄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2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广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新 人民陪审员 肖俊霞 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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