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北京金某某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与承某龙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金某某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地址:滦平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MA07MJ208N。
法定代表人:桑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新军,系北京金某某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职工。
被告:承某龙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滦平县滦平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676011041N。
法定代表人:梅长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龙,系承某龙某热力责任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某某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与被告承某龙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某某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新军,被告承某龙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龙、刘佳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金某某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给付原告电梯配件1558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我幸福家园105#、106#、118#2单元,三部电梯正常运行中,突遇承某龙某热力供暖公司在未与我司协调供暖的情况下,试水开阀,水经电梯管井下泄导致我司3部电梯的配件不同程度受损,影响业主上下楼长达10天左右。遭遇不明真相的业主30多人围攻我司谩骂我物业人员及正常办公4个小时,在小区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11月2日,下午17:53分,热力公司又在试水期间,位于13层水井间高压主管道破裂导致大面积水进入电梯管井,电梯配件严重受损,现场救援人员有热力的负责抢修,电梯再次处于停滞状态。本周内,我公司先后4部电梯遭遇热力试水的浸泡,经电梯维保公司技术鉴定,部分配件需从原厂家发货更换费用为15580元,为能保证园区业主正常出行,我们曾联合同样受损的两家物业公司(祥源小区,富强小区)的领导找到住建局,信访局上访,当时县委丁书记责成我们三家物业公司必须现行垫付资金把电梯修好,保证业主的上下楼方便,此事已经发生数日之久,我们三家寻求住建局领导帮忙,现场热力公司所谓的经理回答我们肯定解决,到目前为止,热力公司出尔反尔,拒不承认责任,我们目前处于费用收缴期,业主拿不缴纳物业费及爬楼梯受损拒缴纳费用,望贵院领导给予法律的公正裁决
承某龙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认为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被告是突然注水未与原告沟通的情形,实际上在被告注水之前已经与原告的责任人进行沟通,并在原告所辖的小区内张贴注水的公告。第二,此次跑水事件是由于热表活接处有漏点,热表所有权人为原告,或者是开发公司,作为被告不是所有权人,所以对此也没有相应的控制权和管理权。同时,幸福家园小区电梯被淹的105#楼、106#楼、118#楼、115#楼于去年才开始进行供暖,根据《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二章第13条规定,供热系统的保质期不得低于两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两个供热期的限制,供热系统的保质期自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供热系统保质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105#楼、106#楼、118#楼、115#楼2016年为第二个供热期,属于开发建设单位保修期内,开发建设单位应承担保修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6年10月28日,被告承某龙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进行2016年度采暖期前的注水,幸福家园105#楼、106#楼、118#楼因注水致使管道井跑水,2016年11月2日,幸福家园115#楼再次因注水致使管道井跑水。由于此次管道跑水致使幸福家园4部电梯的配件受到损害,原告北京金某某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公司为修复电梯总计花费1558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发票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幸福家园105#楼、106#楼、118#楼、115#楼2016年均为第二个供暖期。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2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2个供热期的限制。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原告所辖的幸福家园小区105#楼、106#楼、118#楼、115#楼2016年尚未超过2个供热期,被告非开发建设单位,对给原告造成损害的行为也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金某某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0元,减半收取90.00元,由原告北京金某某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颖

书记员:刘峥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居民热用户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居民热用户的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护,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