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金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通路3号院1-2-2203。
法定代表人:吕明珠,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兵,北京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虎,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平,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兵、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18782.49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出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齐鲁商品市场开拓支持协议》佣金按月返还且满五万可返佣一次。2015年7月22日,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佣金人民币123249.80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再次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4日佣金人民币134552.00元,前后两次佣金支付,因原告业务员的失误,重叠计算了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的佣金,多付金额为人民币118782.49元。事后,原告发现前述错误计算的佣金和多付款项后,通过电话和微信等多种方式经向被告催还该款。被告虽曾对原告多支付佣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至今未将多付款项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21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本诉,请求在核实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所请。
刘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应当为合同纠纷,不是不当得利纠纷,因为原、被告是基于《齐鲁商品市场开拓支持协议》发生的纠纷,原告没有不当得利,不应返还原告所诉的118782.49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居民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网银转账回单及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和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23249.8元和134552元,合计金额为257801.8元;
3、《齐鲁商品市场开拓支持协议》及其交易汇总表、《关于刘某某开户、交易、市场开拓支持费支付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的开户交易期间,根据《齐鲁商品市场开拓支持协议》的约定,应返还点差98600元,手续费55865.91元,两项合计税前应返佣金154465.91元,扣税后为139019.31元;
5、微信记录。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确认原告支付汇款,且被告承认原告向其重复支付佣金的事实,但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多付的佣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6月10日被告刘某某在齐鲁商品交易中心开户后于同年6月26日开始交易。原告金某某公司为齐鲁商品交易中心的综合会员。2015年7月1日,原告金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某某(乙方)签订《齐鲁商品市场开拓支持协议》,协议约定,(1)手续费总额减去交易所收取的部分为净手续费。净手续费的100%+点差50%作为市场开拓费用返还给乙方;(2)税费缴纳:乙方在收取上述费用时,甲方将扣除10%税费。如交易所对税费有调整,甲方将通知乙方并同步做调整;(3)结算周期:当月手续费在次月15日之前进行结算完毕(资金到5万结算一次);(4)刘某某结算账户: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裕华万达广场营业部,卡号……(5)本协议支持条件不可用于对冲套利、恶性刷手续费及剥头皮等违规操作,如有违反甲方有权单方取消本协议。双方协议中所称的点差是指齐鲁商品交易市场买价与现价之间的差值。根据刘某某在齐鲁商品交易中心的交易情况,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4日,累计点差为197200元,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原告应将上述点差的50%即98600元扣税10%后返还被告。刘某某在上述期间累计向齐鲁商品交易中心支付手续费87811.66元,齐鲁商品交易中心将其中的55865.91元支付给原告,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原告应将其收到的上述手续费扣税10%后返还被告。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交易期间的点差及手续费共计139019.31元。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按被告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1日交易期间的交易情况计算点差及手续费后向被告转款123249.8元,原告又于2015年8月14日按照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4日交易期间的交易情况计算点差及手续费后向被告转款134522元。原告两次向被告转款共计257801.8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点差及手续费139019.31元,原告多付被告118782.49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发现多付被告款项后,曾通过微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返还多付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前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齐鲁商品市场开拓支持协议》,由原告根据被告在齐鲁商品交易中心的交易情况向被告返还点差及手续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第二次(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返还点差及手续费时重复计算了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的点差及手续费,原告向被告多付118782.49元。被告虽否认原告诉请的上述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但其不能明确其收取原告返还的点差及手续费的计算方式,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其抗辩本院不能采纳。因此,对于原告多付的上述款项,被告没有合同或法律上的根据,取得了上述不当利益,且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应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8782.49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取得不当利益的原因是原告计算点差及手续费过程中的失误,被告对此并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金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18782.49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计13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魏义
书记员: 卢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