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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隅红某某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金隅红某某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隅红某某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0号2号楼北控科技大厦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83956745M。
法定代表人:唐高,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金隅红某某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北路东侧、神威环岛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69466795XX。
法定代表人:刘科,执行董事。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燕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高楼镇孤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季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彪,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金隅红某某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金隅公司)、北京金隅红某某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隅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北燕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新建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二审查明2018年12月24日燕新建材更名为“燕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上诉人河北金隅公司、北京金隅公司与上诉人燕新建材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及《
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双方协议签订后,均已履行了约定的部分各自义务。双方终止协议及补充协议应继续履行。河北金隅公司、北京金隅公司为国有企业,其与燕新建材关于在燕新建材厂区内预处理中心投资的污染土大棚等不可拆移的资产处理协议,系为对国有固定资产的处理。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的立法本意,系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本案所涉案国有资产,具有很强的专业利用价值,河北金隅公司、北京金隅公司将该部分国有资产通过协议转让给燕新建材,能够物尽其用,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避免国有资产的损失浪费,符合相关立法目的,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北京金隅红某某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金隅红某某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不当,应予以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韩静威
审判员 柴秋芬
审判员 梁志斌

书记员: 郝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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