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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与唐某唐某成套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唐某冶金矿山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
杨柏林
刘世斌(北京刘世斌律师事务所)
唐某唐某成套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董京立
唐某冶金矿山机械厂
高其慧

原告: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南辛堡村西(原福利厂)。
法定代表人:任志国,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柏林,该厂经营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斌,北京刘世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唐某成套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缸窑路4号。
法定代表人:吴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京立,该公司经理。
被告:唐某冶金矿山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缸窑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思,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其慧,该厂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诉被告唐某唐某成套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唐某冶金矿山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文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树芬、人民陪审员孙福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柏林、刘世斌,被告唐某唐某成套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京立,被告唐某冶金矿山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高其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时,原告及二被告对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唐某办事处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均无异议,且第一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第一被告辩称原告与该办事处并非同一主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该办事处的设置主体,对该办事处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享有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第一被告作为该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79260元,事实清楚,应当给付原告。第一被告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利息400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予支持。第二被告作为该欠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还款协议中未约定担保期间,故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原告在保证期间未提起诉讼,被告唐某冶金矿山机械厂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唐某成套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货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32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被告唐某唐某成套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时,原告及二被告对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唐某办事处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均无异议,且第一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第一被告辩称原告与该办事处并非同一主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该办事处的设置主体,对该办事处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享有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第一被告作为该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79260元,事实清楚,应当给付原告。第一被告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利息400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予支持。第二被告作为该欠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还款协议中未约定担保期间,故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原告在保证期间未提起诉讼,被告唐某冶金矿山机械厂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唐某成套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货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32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被告唐某唐某成套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贾文茜
审判员:刘树芬
审判员:孙福先

书记员:张昕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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