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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达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江西安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金达运通运输有限公司
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云
江西安联运输有限公司
黄金荣(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
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金达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正阳大街127号。
组织机构代码07168329-1。
法定代表人姚海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代理人刘云,男,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江西安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中山北路319号C栋318号,组织机构代码55087415-9。
法定代表人祝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金荣,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云,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珠山东路117号。
负责人骆云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达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江西安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人保景德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云、被告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荣、刘云、被告人保景德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2时50分许,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08KM+500M处,周某驾驶京A×××××东风厢货于第四车道追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赣H×××××/赣H×××××东风鲁岳半挂尾部,后京A×××××东风厢货再撞中央隔离带,造成京A×××××驾驶人周某和乘车人张向伟经抢救无效死亡,京A×××××车损货损,赣H×××××/赣H×××××货损(商品车)、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公司评估,京A×××××车损为165264.11元,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33万元。
被告安联公司辩称,本案涉及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能一起诉讼,应分别起诉,原告请求既有代位求偿之诉,又有侵权之诉,代位求偿的范围应是原告对死者周某、张向伟赔偿起过了原告应赔偿的70%之后的部分,才有权向我求偿。
被告人保景德镇支公司辩称,赣H×××××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核实赣H×××××车的行驶证和王某某的驾驶证以确定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就周某和张向伟因本次事故死亡请求其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告不是AN2609的被保险人也非死者的赔偿权利人,所以无权向我公司要求赔偿死亡费用;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被告王某某的辩论意见同安联公司和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河北高速公安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认定原告车辆的驾驶人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向伟无责任,责任划分恰当,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死者周某与被告王某某以7:3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安联公司的雇员,其所造成的伤害应由其雇主安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者周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10186元×20年),丧葬费为23119.5元(46239÷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为宜,合计266839.5元。
死者张向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10186元×20年),丧葬费23119.5元(46239÷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68岁,尚需抚养12年,为24744元(8248元÷4人×12年),其女儿张雨晴14岁,尚需抚养4年,为16496元(8248元÷2人×4年),合计308079元。
两位死者家属的损失共计574918.5元。
由于赣H×××××在被告人保景德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应由被告人保景德镇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死者家属的剩余损失为464918.5元(574918.5-110000),按30%的比例为139475.55元(464918.5×30%)应由被告安联公司赔偿;被告人保景德镇支公司和被告安联公司承担的上述赔偿数额共计249475.55元(139475.55+110000),原告已代替被告偿付了两位死者周某、张向伟的家属各150000元的损失,死者家属也均已放弃再对各被告进行追偿,因此,对原告为被告垫付的249475.55元被告有义务偿还给原告。
至于原告超出被告应支付给两位死者家属的赔偿(300000-249475.55)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车损及评估、拆检、路产损失204560.11元,被告人保景德镇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202560.11元(204560.11-2000)按30%的比例为60768元由被告安联公司承担。
由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12243.55元(249475.55+2000+60768)应由被告人保景德镇支公司赔偿原告112000元,被告安联公司赔偿原告200243.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2000元。
二、被告江西安联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243.5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江西安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河北高速公安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认定原告车辆的驾驶人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向伟无责任,责任划分恰当,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死者周某与被告王某某以7:3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安联公司的雇员,其所造成的伤害应由其雇主安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者周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10186元×20年),丧葬费为23119.5元(46239÷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为宜,合计266839.5元。
死者张向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10186元×20年),丧葬费23119.5元(46239÷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68岁,尚需抚养12年,为24744元(8248元÷4人×12年),其女儿张雨晴14岁,尚需抚养4年,为16496元(8248元÷2人×4年),合计308079元。
两位死者家属的损失共计574918.5元。
由于赣H×××××在被告人保景德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应由被告人保景德镇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死者家属的剩余损失为464918.5元(574918.5-110000),按30%的比例为139475.55元(464918.5×30%)应由被告安联公司赔偿;被告人保景德镇支公司和被告安联公司承担的上述赔偿数额共计249475.55元(139475.55+110000),原告已代替被告偿付了两位死者周某、张向伟的家属各150000元的损失,死者家属也均已放弃再对各被告进行追偿,因此,对原告为被告垫付的249475.55元被告有义务偿还给原告。
至于原告超出被告应支付给两位死者家属的赔偿(300000-249475.55)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车损及评估、拆检、路产损失204560.11元,被告人保景德镇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202560.11元(204560.11-2000)按30%的比例为60768元由被告安联公司承担。
由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12243.55元(249475.55+2000+60768)应由被告人保景德镇支公司赔偿原告112000元,被告安联公司赔偿原告200243.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2000元。
二、被告江西安联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243.5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江西安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晨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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