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金某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林宇,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端。
原告北京金某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许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被告许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所欠物业服务费10,70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7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物业管理服务的本市宝山区月罗路2333弄融侨馨苑XXX号XXX室权利人,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物业费。因原告催缴无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对物业费计算方式和未付费总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严重质价不符。被告提出:一、与被告房屋相关的物业服务质量存在问题的表现有:1、被告房屋外墙渗漏及下水管道渗水需要维修,原告怠于维修;2、被告房屋及车位周边的公共区域,原告没有做好保洁;3、某次被告未带门禁,原告拒绝提供开门服务。二、与小区整体业主相关的物业服务质量存在问题的表现有:1、景观回廊改建成物业办公室一部分,将业委会办公室改建成物业经理办公室;2、原告没有管理好小区配套设施,导致配套设施部分废弃;3、小区应人车分流而未人车分流;4、地下车位被锁,业主车子只能停路面,导致路面交通堵塞;5、地面部分停车位被原告木桩圈拦而不开放,未经业委会同意将部分停车位租给共享汽车使用;6、保安未经培训,没有上岗证,且长期连续12小时上班,过度疲劳又经常缺岗,没有专职巡逻岗,没有做到白天立岗、正门双岗;7、小区访客未经登记随意出入;8、车库及公共区域保洁没有做好;9、电梯未悬挂禁烟标识;10、小区设备出现损坏,路灯长期没有维修;11、物业经理对业主服务态度恶劣且拒绝接受业主意见;12、公共部位没有定期保养和维修;13、绿化带缺乏保养和维护;14、小区监控设备未开启,没有维护好。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审理中,原告认为:一、关于与被告房屋相关的问题:1、外墙漏水的保内维修属于开发商负责维修,原告只能跟进,过程及进度无法主导,且现已维修完毕;2、户内下水管维修属于有偿服务,但被告拒绝付费导致维修拖延。二、关于公共区域相关的问题:1、物业用房前期规则就在会所大堂,物业跟业委会办公室互换;2、原告有相关人车分流的提示和指引,但个别业主不遵守;3、地下车位不租给业主不属实,业主车辆乱停系个别业主素质问题,物业巡逻发现违停的也会及时制止;4、保安实行两班制符合相关劳动法;5、小区门岗有对外来人员的核实管控;6、电梯内有人吸烟是个别业主没有遵守社会公德,原告有劝导和提示,但没有执法权;7、小区没有长期不亮的路类,即便有损坏,原告也第一时间维修好,且原告于去年年中对小区所有路灯的灯泡更换提亮,今年三月原告又在小区主通道增加十根高杆路灯;8、保洁定时按频次对公共区域进行清洁打扫;9、公共部位定期维修保养并有记录;10、绿化带由绿化养护单位正常维护和保养;11、监控设备齐全,调取监控需有相关的授权或证明,不是任何人都可以随意调取录像;12、原告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且人员持证上岗;13、物业费收费标准经政府部门核准,不是原告自行制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所欠物业服务费10,7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开发商上海融侨居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本市宝山区月罗路2333弄融侨馨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多层住宅的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8元,服务期限为2012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后原告与开发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服务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被告系月罗路XXX弄XXX号402房屋权利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1.88平方米。
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融侨馨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为该小区3号402室房屋业主,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现被告未履行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不能成为拒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原告也应进一步提高物业服务质量,为广大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服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金某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6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0,7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元,由被告许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毅炯
书记员:施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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