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路泰某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
王成利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刘学义(北京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
湖北全洲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金路泰某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西三旗旅馆12-104室。
法定代表人丁洪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利。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义,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全洲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香澳路5号。
法定代表人熊青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北京金路泰某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泰某公司)与被告湖北全洲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某某公司)买卖钢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路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利、刘学义,被告扬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所基于的事实,称实际供给被告钢材价款总计为9179201.92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中被告下欠钢材货款本金为2010300元。
原告金路泰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钢材销售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钢材合同关系的事实;2、原告制作并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2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所供钢材的价款共计为9179201.92元;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入库通知单11份,证明原告所供钢材均经被告指定的人员验收合格后入库;4、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付款收据存根6份,证明被告已付货款计7168901.45元(包括在该证据范围内的已付货款7087747.45元和不在该证据范围内被告有证据证明的已付货款81154元),下欠货款计2010300元(实际计算为2010300.47元,原告略去0.47元取整数);5、双方于诉讼后不久的2015年2月1日的对帐单一份,证明双方已经结算,被告确认下欠原告货款为1983096元;6、被告在随州碧桂园云山竹语E区520号、521号、522号楼施工工地的工程公示牌照片3张,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所送钢材的建筑工程于2014年10月15日已经竣工验收;7、借条二份,证明因被告违约迟延付款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而对外借款的事实;8、付息凭证,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借款的利息损失51.695万元。
被告扬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欠其货款及应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其一,原告称其向我公司所供钢材价款为6794106.76元,而我公司财务显示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168901.45元,已经付超,原告应退还多付的货款,而不是我公司仍欠其货款;其二,我们双方的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余款在工程封顶验收一个月后付清,而所涉工程预计在2015年3月25日才会进行验收,因此,我公司并没有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扬某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钢材销售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余款应在所用钢材的工程封顶验收一个月后付清,而工程实际验收时间应在2015年3月25日,故至原告起诉之时,其并没有违约;2、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其除原告所称的付款数额外,于2014年1月14日另向原告支付货款81154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中的证据2、4、5、6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对证据2的计算有误,其供货总计价款应为9152024元,而并非原告就该证据计算的9179201.92元;原告的证据4只是部分付款收据,该部分计7087747.45元,实际上我方另外还支付了两笔,一笔为81154元,有收据,还有一笔为26373.6元,没有收据;原告的证据5是为了证明我方下欠其货款1983096元,但其中没有减去上述已经支付的26373.6元的货款;原告的证据6即公示牌照片,其上所载明的竣工日期为预计的,并非实际的,所涉工程实际至今还有部分没有竣工。
原告就被告对其证据4的异议,在庭审中最终表示认可被告还另外支付了26373.6元的一笔货款,认为被告总计支付货款7195275.61元(该计算略微错误,实际应为7195275.05元,多算0.56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中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否违约,应结合被告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来判定。
对上述原告和被告所举的证据中,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对其证明目的也未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双方在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等方面分别存在全部或者部分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的证据2即21份送货单,其意欲以此证明其向被告供货的总价款金额为9179201.92元,但依此计算,原告的供货价款总金额应为9072273.76元,并不符合其证明目的,也与双方的对账单实际所应计得的总金额9178371.31元有差异,故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所供部分钢材的价款;二、原告的证据4即其6份付款收据存根,其意欲以此证明被告总计支付货款金额为7168901.45元,但依此计算,被告总计支付货款金额实际仅为7087747.45元,也与双方对账单中实际所应计得的7195274.85元有差异,故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部分付款数额;三、原告的证据5即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其意欲以此证明被告已确认下欠货款1983096元,但依此计算原告供货价款总金额为9178371.31元,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为7195274.85元,下欠金额为1983096.46元,虽然被告的财务人员因作概算去掉零数,而确认下欠货款整数为1983096元属正常现象,但也不符合原告诉称被告实欠货款2010300元的总体主张。由于原告所称的供货价款总金额与其所提交的证据2及该证据5所要证明的供货价款总金额间均相互矛盾,而该证据5即对账单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对供货价款总金额的最终确认,且被告所称原告的供货价款总金额应为9152024元,但与其所依据的双方的对账单实际计算应得的9178371.31元不符,而其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告的供货价款总金额应以该对账单据实计算确认为9178371.31元。另外,因原告在庭审中已经认可被告的付款总金额除其证据4实际能够证明的7087747.45元外,还另外支付了81154元和26373.6元两笔,总计7195275.61元(实为7195275.05元),与该对账单实际精确所计金额7195274.85元差异甚微,应该认为是计算上对小数点后数字的略取误差所致,故可以按该对账单确认被告实际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为7195274.85元。被告称其已支付的总货款还应在7195274.85元基础上再加上原告已经认可另外支付的26373.6元,或从供货价款总金额中应再减去该26373.6元计方为其实际下欠货款金额,与该对账单载明的数据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论,本院对原告的证据5即双方的对账单应予采信,由此确认被告实际欠原告的货款为1983096.46元;四、原告的证据6即被告施工工地的工程公示牌照片3张,其意欲以此证明本案所涉的工程已于2014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从而证明被告的违约时间起点为同年11月16日,但由于工程公示牌所公示的竣工时间一般只是预计的,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所供钢材实际用于被告所承建的哪几栋楼房的工程以及该几栋楼房工程正式竣工验收的证明文件,被告也不认可该公示牌所公示的竣工时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的证据7、8,其意欲以此证明因被告违约拖欠货款,导致其资金周转困难而对外借款,从而造成其利息损失,因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均未能加以充分证明,且以此计算原告的损失而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不对应,故本院不予采信;六、被告的证据1即原、被告间的钢材销售合同书,被告意欲以其中的第十二条第三项的约定证明其余款的支付时间应为所用原告钢材的房屋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后,故其在原告起诉之时并没有违约拖欠原告的货款。但由于该条款对余款支付的约定为“余款在工程封顶验收一个月后付清”,而封顶和阶段性验收或全部竣工验收是不同的建筑概念,该条款对究竟是封顶还是阶段性验收或全部竣工验收的约定,并不明确,且被告在庭审中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供钢材实际是用于其承建的哪几栋楼房的工程,也没有提供这些楼房的封顶和任何验收的证据以证实具体的封顶和验收时间,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金路泰某公司与被告扬某某公司所属的随州碧桂园项目经理部所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因被告扬某某公司为其所属的随州碧桂园项目经理部的上级法人单位,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均应由其承受,故其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就原告与被告双方在本案纠纷中所争议的焦点,本院归结为:第一、原告的供货价款总金额、被告已支付货款的金额及其所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各为多少;第二、被告是否违约拖欠原告货款,若违约,其违约的时间结点如何确定。对于第一点,该三项金额应按双方的对账单分别据实计算确定,其理由已在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中阐明,不再赘述;对于第二点,由于双方的合同对原告的供货数量及时间的约定,各条款间相互矛盾,不能明确,相应的对被告支付货款的部分具体时间也不能明确,故在履行过程中,双方相互之间对原告超出2000吨的数量且没有按三个月的期限向被告供货、被告相应的也没有按合同约定的阶段性付款条款向原告支付货款,均未及时提出异议,应视作双方对原告供货的数量及时间和被告阶段性支付货款的时间的变更,因此,在阶段性付款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由于双方的合同对被告就下余货款支付的时间约定为“在工程封顶验收一个月后付清”,但双方对所述工程所包含的楼号并没有具体约定,不能具体确认“工程”为哪些楼房的工程,因之也无法确定所谓的工程封顶验收究竟为哪些楼房工程的封顶验收。且从文意上看,“封顶验收”既包括了封顶,又包括了部分或者全部竣工验收,但其各自的概念及具体进行的时间均不相同,不能明确,也无法根据合同的其他条款及交易习惯来确定。在此情况下,按合同法的精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在其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即2014年7月8日后,对下欠货款,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也应随时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没有在此时间之后及时向原告支付,应属违约。但由于原告自愿主张按被告施工工地的工程公示牌上所公示的竣工日期即2014年10月15日的次日作为被告未支付其下余货款的违约时间起点,本院予以认可。另外,对于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的问题,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按实际发生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计,高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十余倍,以此计,远远超出了原告应以上述基准利率计算的实际损失即利息损失,而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主要是补偿性的,因此,虽然被告基于其没有违约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请求对违约金予以核减,但本院仍应按公平诚信的民事法律原则予以核减,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本院对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核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一点三倍计。以此标准计,能够包含双方已约定为违约金的原告的实际利息损失和不超过该实际利息损失百分之三十的单纯违约金。对于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与事实不符,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全洲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北京金路泰某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所欠钢材货款1983096.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一点三倍计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路泰某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0元,原告北京金路泰某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120元,被告湖北全洲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金路泰某公司与被告扬某某公司所属的随州碧桂园项目经理部所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因被告扬某某公司为其所属的随州碧桂园项目经理部的上级法人单位,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均应由其承受,故其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就原告与被告双方在本案纠纷中所争议的焦点,本院归结为:第一、原告的供货价款总金额、被告已支付货款的金额及其所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各为多少;第二、被告是否违约拖欠原告货款,若违约,其违约的时间结点如何确定。对于第一点,该三项金额应按双方的对账单分别据实计算确定,其理由已在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中阐明,不再赘述;对于第二点,由于双方的合同对原告的供货数量及时间的约定,各条款间相互矛盾,不能明确,相应的对被告支付货款的部分具体时间也不能明确,故在履行过程中,双方相互之间对原告超出2000吨的数量且没有按三个月的期限向被告供货、被告相应的也没有按合同约定的阶段性付款条款向原告支付货款,均未及时提出异议,应视作双方对原告供货的数量及时间和被告阶段性支付货款的时间的变更,因此,在阶段性付款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由于双方的合同对被告就下余货款支付的时间约定为“在工程封顶验收一个月后付清”,但双方对所述工程所包含的楼号并没有具体约定,不能具体确认“工程”为哪些楼房的工程,因之也无法确定所谓的工程封顶验收究竟为哪些楼房工程的封顶验收。且从文意上看,“封顶验收”既包括了封顶,又包括了部分或者全部竣工验收,但其各自的概念及具体进行的时间均不相同,不能明确,也无法根据合同的其他条款及交易习惯来确定。在此情况下,按合同法的精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在其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即2014年7月8日后,对下欠货款,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也应随时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没有在此时间之后及时向原告支付,应属违约。但由于原告自愿主张按被告施工工地的工程公示牌上所公示的竣工日期即2014年10月15日的次日作为被告未支付其下余货款的违约时间起点,本院予以认可。另外,对于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的问题,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按实际发生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计,高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十余倍,以此计,远远超出了原告应以上述基准利率计算的实际损失即利息损失,而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主要是补偿性的,因此,虽然被告基于其没有违约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请求对违约金予以核减,但本院仍应按公平诚信的民事法律原则予以核减,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本院对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核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一点三倍计。以此标准计,能够包含双方已约定为违约金的原告的实际利息损失和不超过该实际利息损失百分之三十的单纯违约金。对于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与事实不符,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全洲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北京金路泰某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所欠钢材货款1983096.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一点三倍计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路泰某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0元,原告北京金路泰某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120元,被告湖北全洲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
审判长:张华明
审判员:冯光学
审判员:郭志国
书记员:冷友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