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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某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皇岛市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隋莉娜(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北京金某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张果
李双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滨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莉娜,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某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路15号108室。
法定代表人:吴留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双,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秦皇岛市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某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秦开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雷、隋莉娜和被上诉人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果、李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庭审中,升达公司当庭认可金某公司施工的工程已于2013年11月施工完毕并于2014年年底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某公司与上诉人升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金某公司施工完毕并向升达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升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并支付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原审庭审中,升达公司当庭认可金某公司施工的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金某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537518元,双方对于升达公司已支付1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金某公司施工的工程已过质保期,故上诉人升达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437518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某公司与上诉人升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金某公司施工完毕并向升达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升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并支付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原审庭审中,升达公司当庭认可金某公司施工的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金某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537518元,双方对于升达公司已支付1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金某公司施工的工程已过质保期,故上诉人升达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437518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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