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北京金某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金某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路15号108室。
法定代表人吴留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果,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双,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秦皇岛市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滨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0810614912。

原告北京金某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联科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6日、2015年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联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果、李双、被告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联科公司诉称,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排水保护系统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祁连山路西侧的升达置地广场项目地下车库顶板及住宅楼等侧墙提供排水保护板施工工程,合同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标准及给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11月份施工完毕,施工量为车库顶板19550㎡,金额410550元,侧墙施工面积10394㎡,金额176698元,合计施工面积29944㎡,总计金额587248元。施工完毕后被告公司既不验收也不进行结算,2013年7月12日被告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余款拖延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升达公司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437518元,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升达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项目既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进行结算,因此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没有义务支付剩余工程款。
原告金某联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2年6月11日双方所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一份排水保护系统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施工项目进行了约定。合同项目的单价为17元每平方米和21元每平方米;
证据2、2013年5月25日双方分段验收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截止到2013年4月25日之前已完成工程量11644.36㎡,总金额335144元;
证据3、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工程结算办理单,被告工作人员已经签收,证明原告在工程竣工后向被告公司提出了结算验收申请,被告公司不予理睬。
被告升达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是2013年5月25日之前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并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证据3被告升达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了书面验收的申请。
被告升达公司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另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秦皇岛求卓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涉及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的秦求卓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金某联科公司为被告升达公司的升达置地广场项目车库顶板施工的面积为16931.06平方米,侧墙排水保护板的施工面积为10703.84㎡,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合计工程总价款为537518元。
原告金某联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升达公司认为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果未能如实反应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委托秦皇岛求卓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排水保护系统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祁连山路西侧的升达置地广场项目地下车库顶板及住宅楼等侧墙提供排水保护板施工工程,合同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标准及给付时间进行了约定,顶板的施工单价为21元/㎡,外墙的单价为17元/㎡,侧墙排水保护板施工面积每达到4000㎡时被告支付工程款51000元,车库顶板施工面积达到10000㎡时支付工程款157500元,全部施工完毕并经双方决算后,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11月份施工完毕,2013年7月12日被告升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验收申请书,要求对工程进行验收决算,被告升达公司认为原告金某联科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有误,拖延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升达公司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437518元,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联科公司与被告升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并向被告公司提出验收申请,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并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以原告计算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有误不予结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及决算,但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故本院以原告金某联科公司向被告升达公司提交验收申请的时间(2014年4月8日)作为转移占有日期,经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本案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评估,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537518元,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超过质保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升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375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所签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升达公司应当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2014年5月13日)至判决确定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升达公司所提之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北京金某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437518元,并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前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前述款项由被告秦皇岛市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某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5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安

书记员: 闫慈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