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金百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石家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斯,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北京金百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百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陈惠斯、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金百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5月14日至5月16日及2018年6月15日至6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1,434.48元。
事实与理由:
1、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入职,工作至同年6月14日,担任人事行政工作,每月工资为8,000元。2018年6月14日起,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其以实际行动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
2、被告系主动辞职,原告法定代表人石家翔所发信息并无解除之意,因此并非原告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故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3、原告工资实际支付至2018年5月。被告工作至2018年6月14日,因此原告同意支付2018年6月1日至6月14日的工资,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
被告唐某某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2018年5月11日、12日,原告对被告进行了两次面试后,通知被告5月14日入职。5月14日,被告入职当日就已经开始处理公司事务,且原告5月份的工资也是从5月14日开始起算。被告6月15日仅事假一天,而6月19日、20日被告亦正常进行了考勤,正常上班。且6月20日当天,被告向石家翔申请10天婚假。因此,被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6月20日。
2、6月21日,被告未上班,石家翔即通过微信方式告知被告“以后不用上班吧”。因此,原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8,000元/月×0.5个月×2倍)。
3、被告工作至2018年6月20日,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4,781.61元(8,000元/月÷21.75天/月×13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入职后从事人事行政工作,每月工资8,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6月15日,被告未出勤。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资至2018年5月底。
2018年6月21日,石家翔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微信有“你这样,以后就不用上班吧。”、“没关系,到时候来公司结算”等内容。
2018年7月2日,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1、支付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元;2、确认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4、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8,000元。该委于2018年8月6日作出虹劳人仲(2018)办字第893号裁决:一、确认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6月21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4,781.61元;四、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入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2018年5月14日被告已经开始处理公司事务,故本院确定被告的入职日期为2018年5月14日。
2、原告称微信记录仅系被告不接听石家翔的电话,石家翔说的气话,并未有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之意。但就此节事实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的2018年6月14日以后被告未上班,系被告自动离职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3、根据原告向仲裁提供的2018年6月份考勤记录,可以看出被告仅6月15日未进行考勤外,6月19日、20日均有考勤记录,原告诉称被告来公司是与石家翔结算工资,没有谈成即离开,直到下班时间才回公司打卡,但原告就此主张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入职,同年6月21日石家翔通过微信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5月14日至5月16日及2018年6月15日至6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作出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决定之时,应尽审慎义务。现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有所不当,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赔偿金之责。故原告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以后,以货币形式得到的劳动报酬。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被告除6月15日未出勤外,其余时间均正常出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故原告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1,434.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元一节,因原、被告对仲裁裁决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金百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6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北京金百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唐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北京金百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唐某某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4,781.61元;
四、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永生
书记员:朱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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