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金某某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口镇中滩村6号院3号楼10层2单元1002。
法定代表人:孙景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田,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梅,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赢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80号绿地新都会B座18层1804号。
法定代表人:茅圣彬,公司董事长。
被告:马福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告:田金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薛善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南皮县。
原告北京金某某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达公司)与被告河南赢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利达公司)、马福海、田金良、薛善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景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田、被告田金良、薛善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赢利达公司、马福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赢利达公司、马福海共同给付原告货款4488822.76元;2.被告赢利达公司、马福海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9年2月26日违约金共计1555166.42元);3.被告田金良、薛善鹏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被告马福海以被告赢利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线材和螺纹钢材材料,螺纹检尺,线材盘螺过磅,价格按北京兰格网工地指导价上浮130元吨,货到现场后30日内结清货款,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款,每天每吨收取5元赊账款,直到付清货款及赊账款为止,最长违约时间送货之日起不超过45天,产品数量名称以实际出库单为准。被告田金良、薛善鹏为合同的担保人。合同签定后,原告自2018年4月11日至5月27日共向被告供货1259.605吨,总价款5437822.76元,被告马福海仅给付货款949000元,剩余货款4488822.76元经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
1.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一份;
2.2018年7月30日被告马福海签字确认的供货数量、欠款金额、应付货款时间的清单一份、出库单九张;
3.2018年8月9日被告马福海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钢筋款结算单一份;
4.被告马福海向原告方支付四笔货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四份;
5.被告马福海与庆云迪趣欢乐水镇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的庆云迪趣欢乐水镇3、5、8、9号楼的施工合作协议一份。
被告赢利达公司未到庭,庭前通过短信提交答辩意见称,被告马福海系挂靠被告赢利达公司,马福海与金某某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所购买钢材由马福海自己使用,与赢利达公司无关。
被告马福海未到庭,庭前经本院电话询问称,赢利达公司承包庆云迪趣欢乐水镇工程,马福海借用它的资质施工,钢材由马福海以赢利达公司的名义购买使用。后马福海又否认挂靠赢利达公司,否认借用其资质。认可与原告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并称赢利达公司清楚买钢材及庆云施工的事情。
被告田金良辩称,被告马福海承揽的庆云迪趣欢乐水镇工程,需要购买钢材,其利用赢利达公司的资质施工,马福海给赢利达公司一定的管理费,与原告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田金良跟薛善鹏作为合同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马福海欠原告多少钱,保证人不清楚,欠原告的钱应由马福海给付原告。
被告薛善鹏辩称,同意田金良的答辩意见。签合同的时候赢利达公司没有人在场,只有马福海、孙景辉、田金良、薛善鹏四人在场,田金良、薛善鹏为马福海担保货物质量,为孙景辉担保货款给付。
被告田金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田金良知道马福海还欠原告钱,但是马福海给了原告多少,还欠多少不清楚,田金良与薛善鹏在合同上进行担保签字,只是对合同的真实性担保,并非对合同的履行进行担保。
被告薛善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田金良的质证意见,薛善鹏与田金良不应作为被告,每次孙景辉向马福海要账,我们都是帮孙景辉向马福海要账。
庭前本院向庆云迪趣欢乐水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吴小军调查,吴小军称:“马福海在我公司承包有工程,公司欠他工程款2000万左右,具体数额还未审计,马福海未能提供全结算材料。”
原告金某某达公司、被告田金良、被告马福海对吴小军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庭审后,本院向被告赢利达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核实本案有关情况,但被告赢利达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予回复。
对于原被告之间的钢材销售合同,本院通知书中询问赢利达公司对合同上印章真实性的意见,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回复,并告知其逾期不回复,视为对合同上加盖其公司印章真实性的认可。但赢利达公司至今未予回复,故对合同系加盖赢利达公司印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被告马福海以被告赢利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金某某达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为金某某达公司,需方为赢利达公司,需方向供方购买三级螺纹、盘螺等钢材,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价格与结算:“螺纹检尺,线材盘螺过磅。按北京兰格网工地指导价(承钢、宣钢、唐钢)的价格上浮130元吨,货到现场后30日内结清。如需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款,则每天每吨收取5元赊账款,直到付清货款及赊账款为止。最长违约时间送货之日起不超45天。”原告金某某达公司在供方处盖章,被告马福海在需方代理人处签名,需方处加盖“河南赢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被告田金良、薛善鹏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
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5月27日,原告分七批向被告方供货共计1259.605吨,九张出库单均记载购货单位为“河南赢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中两张出库单结算方式写明一个月结账,其余七张结算方式为欠款,九张出库单均注明庆云迪趣水镇项目。2018年5月14日、2018年5月23日,被告方两次通过闫书芹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景辉妻子韩秀艳农行账户各转款20万元。2018年7月16日,被告方通过薛世涛账户向韩秀艳账户转款502000元,现金支付17000元。
2018年7月30日,经原被告核对,原告向庆云迪趣水镇供货金额共计5437822.76元,被告方5月14日付20万元,5月24日(应为5月23日)付20万元,7月16日付519000元。被告马福海在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数量金额确认无误,产品质量无争议。”
2018年8月9日,原告金某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景辉与被告马福海签订《钢筋款结算单》,内容为:“截止2018年8月9日总计欠钢筋款(庆云迪趣欢乐水镇项目):5793061.145元,已付919000元,剩余欠款4874061.145元。”此欠款中含赊账款355238.385元。2018年8月10日,被告方又通过闫书芹账户向韩秀艳账户转款30000元。
经查,2018年4月19日,被告马福海与庆云迪趣欢乐水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庆云迪趣欢乐水镇3、5、8、9#楼的施工合作协议》,约定:承包人为马福海,工程名称为庆云迪趣欢乐水镇及相关项目,工程范围为工程3、5、8、9#楼施工图纸内土建、安装、工程范围内的施工内容(甲方分包除外)。被告马福海系借用被告赢利达公司的建设施工资质,庆云迪趣欢乐水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系尚欠马福海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马福海挂靠被告赢利达公司,以个人名义承包庆云迪趣欢乐水镇工程,以被告赢利达公司名义,经被告田金良、薛善鹏担保,与原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为欢乐水镇项目采购钢材,截至2018年8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马福海对账,被告方尚欠原告钢筋款4874061.145元,其中赊账款355238.385元(5793061.145元-5437822.7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马福海签字的供货清单、结算单、马福海与庆云迪趣欢乐水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以及被告马福海、赢利达公司庭前答辩意见、原告以及被告田金良、薛善鹏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马福海在本院庭前电话调查中先自认借用赢利达公司资质,后又否认,因其自认与赢利达公司的短信答辩、被告田金良、薛善鹏的当庭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后反悔,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金良、薛善鹏在钢材销售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薛善鹏当庭认可二人系因原告怕货款有问题提供担保,其后二人又主张仅对合同真实性担保,不对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其陈述相互矛盾,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马福海作为挂靠人为完成工程施工,以被挂靠人赢利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赢利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被告马福海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审判实务指导意见,应共同对合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田金良、薛善鹏作为担保人,因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截至2019年2月26日为1555166.42元),因合同约定每天每吨收取5元赊账款,截至2018年8月9日双方对账,被告马福海确认赊账款355238.38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部分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其后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可自最后一笔付款次日(2018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四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赢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北京金某某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488822.76元、截至2018年8月9日违约金355238.385元以及其后违约金(其后违约金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田金良、薛善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55元,由被告河南赢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福海、田金良、薛善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荣
书记员: 韩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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