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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郭某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横街子村花墙子97号,现地址北京市黑庄户乡黑庄户村国美物流园北门。
法定代表人:寇凤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雁,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军,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荣,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
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坤、李亚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亚军的丈夫孙宏志之间只是车辆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亚军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并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李亚军辩称,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某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456.4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79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鉴定费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85.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3日9时58分,被告李亚军驾驶登记车主为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的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三河市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百户红绿灯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司机王春付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王晓宇的京Q×××××号小型轿车相撞,后与由北向南停车等红灯的刘景辉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冀R×××××号小型轿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骑电动三轮车人王福宽相撞,造成王春付当场死亡、刘景辉、王福宽及京Q×××××号轿车乘车人郭某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亚军负全部责任,王春付、刘景辉、王福宽、郭某坤无责任。被告李亚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刘景辉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
关于被告李亚军事发时所驾京A×××××号车辆与被告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被告李亚军主张其事发时所驾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系其丈夫孙宏志,该车辆挂靠在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孙宏志系从该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该车辆,全款210000元,于2015年5月29日首付90000元(包含押金、管理费),剩余120000元的还款方式是由其在公司的安排下拉运货物,公司结账后为其预留基本开销包括油费、高速费、生活费,剩余钱冲抵所欠车款,其主张双方之间虽然签订了车辆借用协议,但实际为挂靠关系,并向法庭提交了预付购车款证明、车辆借用协议及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预留费用明细表照片。被告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李亚军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该公司与被告李亚军的丈夫孙宏志之间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孙宏志仅支付了首付款,故在车款付清前该公司保留所有权,该车辆作为借给孙宏志使用,故与孙宏志签订了车辆借用协议,但双方实际为车辆买卖关系,故不认可双方的挂靠关系。
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至2016年3月2),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侧第4、5、6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如有不适随时复查。2016年4月4日,原告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检查,诊断为原告左侧4、5、6、10肋骨骨折。2016年7月13日,原告到三河市医院检查,诊断为原告左侧第4、5、6、10肋骨骨折。2016年10月9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307.45元。被告李亚军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3、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为6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支持其主张,标准酌定为30元/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600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为6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支持其主张,关于护理费标准无证据提交,酌定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为10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5、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予以采纳;原告系北京市非农业户口,主张此项按照北京市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52859元计算,照准,故此项应为105718元(52859元/年×20年×10%)。6、鉴定费455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7.45元。原告的父亲郭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两名子女,系北京市农业户口;原告的儿子郭嘉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北京市非农业户口。故郭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北京市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36642元计算,应为3952.75元(15811元/年×5年÷2×10%),郭嘉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北京市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15811元计算,应为11774.70元(36642元/年×7年÷2×10%)。故此项共计15727.4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酌定此项。9、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评残的实际路途情况酌定此项。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其无法提供扣发工资证据拟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工资收入实际减少,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44002.90元。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名受害人的损失,各受害人的损失已超过保险赔偿总额,各受害人均承诺同意按照下列份额在保险范围内获赔:刘景辉在保险内获赔641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2000元,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100元);郭某坤在保险内获赔12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4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王福宽在保险内获赔101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00元);王春付近亲属在保险内获赔95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950000元)。各受害人承诺的获赔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亚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的车辆与王春付驾驶的车辆、刘景辉驾驶的车辆、王福宽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春付所驾车辆的乘车人郭某坤受伤,被告李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亚军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亚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刘景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亚军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亚军赔偿。被告李亚军的丈夫孙宏志从被告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并在公司的安排下从事运输活动,且向公司缴纳管理费,故对被告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系单纯的车辆买卖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认为李亚军事发时所驾车辆应系挂靠在被告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故该公司应对被告李亚军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关于保险分配限额的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相应的份额获赔。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坤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44002.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4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由被告李亚军赔偿22002.90元。因被告李亚军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00元,故需再赔偿21102.9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郭某坤,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兴谷开发区支行,账号:62×××26)。二、被告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亚军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李亚军负担473元,由原告郭某坤负担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与李亚军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应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一审中李亚军向法庭提交了预付购车款证明、车辆借用协议及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预留费用明细表照片。双方对事发时李亚军所驾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李亚军丈夫孙宏志,孙宏志系从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该车辆,孙宏志仅支付了首付款,在车款付清前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与孙宏志签订了车辆借用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定。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认为上述事实和借用协议,可以证实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与孙宏志之间系单纯的买卖关系和借用关系。李亚军主张其事发时所驾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其在公司的安排下拉运货物,公司结账后为其预留基本开销包括油费、高速费、生活费,剩余钱冲抵所欠车款,虽然签订了车辆借用协议,但实际为挂靠关系。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李亚军提供的由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为孙宏志开据的收据中明确记载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向孙宏志收取的费用中包含管理费。李亚军提供照片打印件,该照片打印件显示有6、7月份大配车流水明细表,包含油费、高速费、生活费等记载事项,李亚军主张是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与孙宏志结算所用,在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处保存。李亚军还对涉事车辆在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从事运输活动的相关事项,作出了合理陈述。照片打印件能够辅证李亚军在公司的安排下拉运货物,公司结账后为其预留基本开销包括油费、高速费、生活费,剩余钱冲抵所欠车款的主张。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虽然对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综合相应证据和双方陈述,李亚军关于双方签订了车辆借用协议,但实际为挂靠关系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和认定挂靠行为的法律关系的要件,一审判决由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对李亚军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上诉人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强 审 判 员  张良健 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

书记员: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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