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恒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建设街134号。
法定代表人:郭亚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晴,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银,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涿鹿县鹿威达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涿鹿镇新村马军庄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忠,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涿鹿县发展改革局,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轩辕西路古骏集团写字楼西配楼1层。
法定代表人:胥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恒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涿鹿县鹿威达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鹿威达公司)、涿鹿县发展改革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8)冀0731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恒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晴、袁银,被上诉人鹿威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忠,被上诉人涿鹿县发展改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喆与鹿威达公司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按照县201526号文件内容将出让金超出挂牌起拍价部分,县财政以同等金额支持鹿威达公司,鹿威达公司需将此溢价金额全部支付张喆,解决原保全诉讼问题(在张喆招拍挂摘牌后25个工作日内,由原涿鹿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协同鹿威达公司负责向县财政部门追要溢价资金)。鹿威达公司将此资金支付张喆指定账户后,张喆不再追究鹿威达公司违约责任。此溢价资金未能按时打到张喆指定账户,张喆将继续追究鹿威达公司就双方原《收购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违约责任。”此条约定了鹿威达公司的付款条件即县财政支付溢价款给鹿威达公司,鹿威达公司即将此款支付张喆。现涿鹿县人民政府并未将超出挂牌起始价的2000万元给付鹿威达公司,故鹿威达公司不具备付款基础,故一审判决未予支持金恒生房地产公司要求鹿威达公司给付超出挂牌起始价部分价款的诉求并无不当。关于金恒生公司要求涿鹿县发展改革局履行向涿鹿县人民政府索要土地出让流价资金2000万元给付鹿威达公司,并最终给付金恒生公司的诉求。涿鹿县发展改革局享有和承担原涿鹿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权利和义务,张喆与鹿威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虽约定了原涿鹿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协助鹿威达公司向涿鹿县人民政府索要益价资金的义务,但原涿鹿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在该《协议书》中以见证部门身份盖章,故一审判决认定原涿鹿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恒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姜建龙
审判员 成进
审判员 梁金前
书记员: 李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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