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金某森科节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石景山区衙门口村南果园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立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显峰,男,系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峥,女,系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鸡西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西山路18号。法定代理人:滕某,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铁峰,男,系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某森科节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鸡西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北京金某森科节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5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了《穆棱河综合治理改造项目—大桥改造亮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3187969.26元;合同也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质量标准、质量保证和款项支付等做了约定。原告如约组织施工并竣工,相关单位共同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时间和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尚欠原告工程款2227969.2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27969.26元及利息7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签订的《穆棱河综合治理改造项目—大桥改造亮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六条第64.8项,发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的特殊要求:工程结算金额按财政评审中心评审金额为准。2013年9月17日鸡西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作出《鸡西市园林管理处2013年政府投资鸡西市穆棱河水上公园大桥夜景照明工程结算评审结论》征求意见书,并约定在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5日���提出书面意见后,送交评审中心。原告在案件审理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送《评审结论》,剥夺了原告提出书面意见的权利,故《评审结论》生效的要件不成立,应重新送到给原告。本院认为该施工合同尚在履行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金某森科节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224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给原告北京金某森科节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铎
书记员:杨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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