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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某护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蔚县庆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金某护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崔红秀(北京奕鑫律师事务所)
蔚县庆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金某护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昆明湖南路51号西郊汽车配件市场B座1074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红秀,北京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县庆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蔚县代王城镇富家堡村南。
法定代表人崇汝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某护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蔚县庆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某护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红秀及被告蔚县庆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双方依交易习惯形成的汽车配件购销业务往来仍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蔚县庆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6020元货款及已发货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53322元货款不予认可,但被告却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北京金某护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交易习惯向被告蔚县庆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了汽车配件发货义务,但被告蔚县庆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却未及时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且合同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亦应当赔偿,故原告北京金某护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蔚县庆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拖欠汽车配件货款170081元及相应的迟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北京金某护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主张的货款迟延给付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蔚县庆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金某护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配件货款170081元及相应利息(以17008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双方依交易习惯形成的汽车配件购销业务往来仍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蔚县庆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6020元货款及已发货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53322元货款不予认可,但被告却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北京金某护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交易习惯向被告蔚县庆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了汽车配件发货义务,但被告蔚县庆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却未及时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且合同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亦应当赔偿,故原告北京金某护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蔚县庆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拖欠汽车配件货款170081元及相应的迟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北京金某护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主张的货款迟延给付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蔚县庆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金某护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配件货款170081元及相应利息(以17008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凌云
审判员:李成
审判员:杨桂萍

书记员:陈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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