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金某某施工起重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东小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42335504W。
法定代表人:郑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蒲,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牌楼东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700988830R。
法定代表人:董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宪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某某施工起重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北京金某某施工起重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金某某施工起重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北京金某某施工起重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申晓璐
书记员:段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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