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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信子文化艺术发展中心诉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唯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河北维科数码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河北永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金信子文化艺术发展中心
罗文明(北京海铭律师事务所)
王飏(北京海铭律师事务所)
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边文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唯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维科数码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永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陈晓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金信子文化艺术发展中心,住所北京市丰台区西安胡同69号。
法定代表人兰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文明、王飏,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揽月路80号广州科技创新基地综合服务楼第六层623A单元。
法定代表人凤翔,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唯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科技创业园B座701房。
法定代表人梁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维科数码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桥东区建设北大街230号。
法定代表人姚中山,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边文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永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颜通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信子文化艺术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金信子)与被告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高金)、深圳市唯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唯科)、河北维科数码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维科)、河北永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永通)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飏与被告广州高金、深圳唯科、河北维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边文娟,河北永通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首要问题是原告就涉案曲目是否享有录音制作者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的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涉案专辑《秋天不回来》,该专辑标注版权提供为原告,同时也标注有相应的版号,且标注的发行日期亦能证明其权利在保护期内。就此,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就涉案曲目享有相应的录音制作者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接下来的问题是涉案的维科V939手机是否属于被告河北永通所销售,该款手机是否内置有涉案曲目。根据(2007)长证内经字第11999号公证书,原告曾在河北永通购买维科V939手机一款,长安公证处予以公证,并将该手机加封、盖章。后该手机曾被打开,于是就此款手机产生是否系涉案手机的争议。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166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于2008年10月30日申请对维科V939手机内存的音乐下载予以公证。该公证包标注又于2008年11月5日予以加封,与该公证书出具的时间相同。被告认为该公证书虽记载维科V939手机,但仍不能与第11999号公证书所记载的手机相印证。原告为此提供了第二份(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166号公证书,称当时属疏忽,长安公证处未予明确说明,该公证处为此补充了第二份公证书,并进一步表明打开的手机属(2007)长证内经字第11999号公证书中所购买的手机。根据该款手机的封条被撕开的痕迹、该款手机外包装所记载的V939、维科以及广州高金等字样,原告所提供的涉案V939手机的进网许可证与IMEI号,与河北永通出具的销售发票记载的IMEI号相同。综合上述因素,能够印证该款维科V939手机属涉案手机。且被告河北维科认可其曾销售给河北永通维科V939手机,并下载涉案的曲目。就维科V959手机是否系涉案手机,被告就(2007)长证内经字第8819号公证书不持异议,故可认定该维科V959手机属涉案手机。两款手机均内存有涉案曲目《秋天不回来》。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谁下载了涉案曲目。就此被告河北维科陈述系其所为,并提供了证人。但该证人陈述其应客户要求而下载。而原告作为购买客户,否认其在河北永通所购得手机中的曲目系该证人下载。且被告河北永通陈述该证人并不在其柜台销售手机,仅负责与其合同方面的事情。作为广州高金、深圳唯科的河北省区域销售商,河北维科的陈述明显有利于广州高金、深圳唯科。且河北维科的陈述明显存在矛盾,不符合常理。故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结合(2007)长证内经字第645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在北京市所销售的同款手机也内置有涉案曲目,且内存曲目顺序、内容与在廊坊购得的手机中内存的曲目相同。本案中,第一被告广州高金领取涉案手机的进网许可证,并将该许可证授权第二被告深圳唯科使用,生产手机。深圳唯科进而以区域独家销售的商业方式,与河北维科签订区域产品销售合同。河北维科作为河北省区域独家销售商,再将手机进一步分销。因此,可以看出涉案手机的生产、销售形成了相互连接的环节,可以排除河北维科、河北永通下载涉案曲目的可能。广州高金作为涉案手机的进网许可申请人,深圳唯科作为涉案手机的实际生产商,前者将进网许可标志授权后者使用,二者的行为同时违反了《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规定的进网许可证和进网许可证标志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和冒用的规定。且二者陈述其间存在控股关系。故广州高金、深圳唯科应就涉案两款手机内存涉案曲目承担证明合法来源的责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等方式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除有约定或法定情形外,使用他人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广州高金、深圳唯科并未能就其生产、销售的两款手机内存涉案曲目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广州高金、深圳唯科应就涉案手机内存涉案曲目《秋天不回来》的行为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且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告河北维科、河北永通作为涉案手机销售商,亦应立即停止销售。
关于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原告主张依据网络下载歌曲的计费方式与涉案手机的生产数量来计算。但网络下载歌曲与手机内置曲目明显不同,故其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因手机的主要功能为通信,手机内置涉案曲目并不是其主要功能,但无疑会促进该款手机的销售,增加其获益空间。广州高金、深圳唯科是实际的最大获益者。故就赔偿数额,本院考虑原告曲目的流行程度、手机生产商的利润空间、被告主观过错程度,酌定每部手机下载涉案曲目的费用为0.6元。根据涉案手机的生产数量,两款计215000部,故赔偿额计129000元,广州高金、深圳唯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就合理支出,本院考虑原告购买涉案手机、正版光盘的费用以及公证费用、律师费用,酌定赔偿10000元。上述两项计139000元。鉴于被告河北维科、河北永通作为手机的销售者,提供了其销售产品来源合法且能说明生产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第(四)项  、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唯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河北维科数码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河北永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涉案曲目《秋天不回来》的维科V959、V939手机;
二、被告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唯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北京金信子文化艺术发展中心139000元,互负连带责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金信子文化艺术发展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唯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首要问题是原告就涉案曲目是否享有录音制作者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的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涉案专辑《秋天不回来》,该专辑标注版权提供为原告,同时也标注有相应的版号,且标注的发行日期亦能证明其权利在保护期内。就此,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就涉案曲目享有相应的录音制作者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接下来的问题是涉案的维科V939手机是否属于被告河北永通所销售,该款手机是否内置有涉案曲目。根据(2007)长证内经字第11999号公证书,原告曾在河北永通购买维科V939手机一款,长安公证处予以公证,并将该手机加封、盖章。后该手机曾被打开,于是就此款手机产生是否系涉案手机的争议。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166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于2008年10月30日申请对维科V939手机内存的音乐下载予以公证。该公证包标注又于2008年11月5日予以加封,与该公证书出具的时间相同。被告认为该公证书虽记载维科V939手机,但仍不能与第11999号公证书所记载的手机相印证。原告为此提供了第二份(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166号公证书,称当时属疏忽,长安公证处未予明确说明,该公证处为此补充了第二份公证书,并进一步表明打开的手机属(2007)长证内经字第11999号公证书中所购买的手机。根据该款手机的封条被撕开的痕迹、该款手机外包装所记载的V939、维科以及广州高金等字样,原告所提供的涉案V939手机的进网许可证与IMEI号,与河北永通出具的销售发票记载的IMEI号相同。综合上述因素,能够印证该款维科V939手机属涉案手机。且被告河北维科认可其曾销售给河北永通维科V939手机,并下载涉案的曲目。就维科V959手机是否系涉案手机,被告就(2007)长证内经字第8819号公证书不持异议,故可认定该维科V959手机属涉案手机。两款手机均内存有涉案曲目《秋天不回来》。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谁下载了涉案曲目。就此被告河北维科陈述系其所为,并提供了证人。但该证人陈述其应客户要求而下载。而原告作为购买客户,否认其在河北永通所购得手机中的曲目系该证人下载。且被告河北永通陈述该证人并不在其柜台销售手机,仅负责与其合同方面的事情。作为广州高金、深圳唯科的河北省区域销售商,河北维科的陈述明显有利于广州高金、深圳唯科。且河北维科的陈述明显存在矛盾,不符合常理。故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结合(2007)长证内经字第645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在北京市所销售的同款手机也内置有涉案曲目,且内存曲目顺序、内容与在廊坊购得的手机中内存的曲目相同。本案中,第一被告广州高金领取涉案手机的进网许可证,并将该许可证授权第二被告深圳唯科使用,生产手机。深圳唯科进而以区域独家销售的商业方式,与河北维科签订区域产品销售合同。河北维科作为河北省区域独家销售商,再将手机进一步分销。因此,可以看出涉案手机的生产、销售形成了相互连接的环节,可以排除河北维科、河北永通下载涉案曲目的可能。广州高金作为涉案手机的进网许可申请人,深圳唯科作为涉案手机的实际生产商,前者将进网许可标志授权后者使用,二者的行为同时违反了《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规定的进网许可证和进网许可证标志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和冒用的规定。且二者陈述其间存在控股关系。故广州高金、深圳唯科应就涉案两款手机内存涉案曲目承担证明合法来源的责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等方式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除有约定或法定情形外,使用他人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广州高金、深圳唯科并未能就其生产、销售的两款手机内存涉案曲目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广州高金、深圳唯科应就涉案手机内存涉案曲目《秋天不回来》的行为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且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告河北维科、河北永通作为涉案手机销售商,亦应立即停止销售。
关于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原告主张依据网络下载歌曲的计费方式与涉案手机的生产数量来计算。但网络下载歌曲与手机内置曲目明显不同,故其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因手机的主要功能为通信,手机内置涉案曲目并不是其主要功能,但无疑会促进该款手机的销售,增加其获益空间。广州高金、深圳唯科是实际的最大获益者。故就赔偿数额,本院考虑原告曲目的流行程度、手机生产商的利润空间、被告主观过错程度,酌定每部手机下载涉案曲目的费用为0.6元。根据涉案手机的生产数量,两款计215000部,故赔偿额计129000元,广州高金、深圳唯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就合理支出,本院考虑原告购买涉案手机、正版光盘的费用以及公证费用、律师费用,酌定赔偿10000元。上述两项计139000元。鉴于被告河北维科、河北永通作为手机的销售者,提供了其销售产品来源合法且能说明生产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第(四)项  、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唯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河北维科数码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河北永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涉案曲目《秋天不回来》的维科V959、V939手机;
二、被告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唯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北京金信子文化艺术发展中心139000元,互负连带责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金信子文化艺术发展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唯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黄汝端
审判员:崔玉水
审判员:王二环

书记员:陈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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