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重齿齿轮箱销售有限公司
杨红(北京中盛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开平区银某机械加工厂
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重齿齿轮箱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三环北路87号国际财务中心8层A806。
组织机构代码79406408-0
法定代表人何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红,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银某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银河路西侧。
组织机构代码78983015-8
负责人张玉良,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重齿齿轮箱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银某机械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张万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郗红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重齿齿轮箱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1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齿轮,总价款为2328370元人民币;交货时间为2007年11月15日,交货地点为唐钢设备机动处库房,由原告负责运输及运费;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唐钢付全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9月向原告支付了70万元的预付款,原告于2008年4月2日将被告所购齿轮送至交货地,并经被告、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原告同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由被告财务人员签收。
货物到达交货地时,被告承诺卸货后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628370元人民币,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仍至今未付。
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货款人民币1628370元及利息757323元。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银某机械加工厂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而且合同中规定原告2007年11月15日交货,但原告长时间未能交货,因原告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声誉并导致被告无法再与他人合作,导致被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即便是原告于2008年4月2日将所购齿轮送至交货地,原告2014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
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款增殖税发票、收到发票回执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成立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签了合同。
购销合同约定货到付全款。
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增殖税发票,并在送货之日由被告的张立云签收了发票。
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一份、律师函及邮寄的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
2012年11月7日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催要货款。
3.录音材料一组,证明原告已经将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交付被告。
原告曾经于2008年11月份、2011年秋天、2012年1月份先后向被告催要货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催款函和律师函没有收到过。
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确定具体时间,是否是被告方人员的语音录音,即使是真实的,在录音中我方也明确表示让原告去诉讼解决。
该案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本院核查,原告所提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当事人应当依法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
原告北京重齿齿轮箱销售有限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银某机械加工厂及时主张偿还货款,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
故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保护民事权利二年的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重齿齿轮箱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43元,由原告北京重齿齿轮箱销售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当事人应当依法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
原告北京重齿齿轮箱销售有限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银某机械加工厂及时主张偿还货款,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
故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保护民事权利二年的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重齿齿轮箱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43元,由原告北京重齿齿轮箱销售有限公司担负。
审判长:张万永
书记员:石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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