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进步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中关村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21层2101。
法定代表人:陶玉忠,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余彬,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装备制造基地北部。
法定代表人:贾会平,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梁永安,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进步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HDQYQ-20141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设备,合同总价为293354元人民币,总价包括设备金额、包装、运输、保险费及相关材料费用。调试费、软件费、检验费及培训所需费用及税金,此价格为17%增值税价。合同约定7天货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合同生效后,被告预付30%货款,发货前再付70%,并约定付货款之前,原告需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双方还约定了验收、质保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29日交付货物。所涉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购销合同、出库单、发票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双方对货款金额293354元无异议,对给付时间存在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时间为合同生效后预付30%货款,发货前再付70%,但实际履行中双方并未参照履行,也未进行新的约定,依法应在原告明确主张权利时给付。因双方对要求给付时间陈述不一,且均为提交证据证实,故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2月2日计算。被告主张已付1600元,但仅能提交本公司付款凭证摘要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29335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5元,由被告石某某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275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于丽君 陪审员 李春涛 陪审员 鲁世添
书记员:邢晓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