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北京达某租赁公司诉定州市乾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达某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王景春(北京景春律师事务所)
定州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亚玲(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马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达某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水,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羊坊村村委会南500米路东。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建明,董事长。
住所地:定州市建设街。
委托代理人李亚玲、马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达某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州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军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吊租赁费及还款计划》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196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予以认可,被告逾期未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96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州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961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2元,由被告定州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吊租赁费及还款计划》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196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予以认可,被告逾期未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96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州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961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2元,由被告定州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袁军鹏

书记员:崔会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