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赛欧必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宗铭,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富,北京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世展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良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沂,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赛欧必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欧必弗公司)与被告上海佳世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佳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鄂9005民初8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佳世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佳世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鄂96民辖终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欧必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富,被告佳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沂、黄文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欧必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佳世公司支付拖欠原告赛欧必弗公司的合同验收款428750元和质保金171500元,共计600250元;2、请求判令被告佳世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428750元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请求判令被告佳世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71500元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被告佳世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4日,原告赛欧必弗公司与被告佳世公司签订一份《世博湖北馆潜江展示中心-4D影院工程》合同,原告赛欧必弗公司为被告佳世公司世博湖北馆潜江展示中心提供4D影院项目的安装、调试工作。原告赛欧必弗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后,被告佳世公司直到项目质保期满后,仍欠原告赛欧必弗公司工程款600250元。2016年11月26日,原告赛欧必弗公司向被告佳世公司送达律师函,请求被告佳世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佳世公司仍然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赛欧必弗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世博湖北馆潜江展示中心-4D影院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赛欧必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硬件设备、安装调试及后期维护工作,被告佳世公司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佳世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世博湖北馆潜江展示中心-4D影院工程》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佳世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65%的工程款,余款必须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有关部门审计终结、被告佳世公司已经从业主方得到相应工程款后才能支付给原告赛欧必弗公司,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这三个付款的前提条件都未具备,因此,被告佳世公司不需向原告赛欧必弗公司支付其诉请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佳世公司承建的整体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并投入运营,且整体工程发包人潜江市文化体育旅游新闻出版局已于2017年7月17日向被告佳世公司付清工程款。该整体工程虽未进行最终工程审计,但该整体工程审计非原告赛欧必弗公司的合同义务,且该整体工程已实际投入运营,原告赛欧必弗公司承建的4D影院项目工程不涉及工程量的增减,被告佳世公司以整体工程未最终审计为由拒付4D影院项目工程余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佳世公司辩称,即使被告佳世公司需向原告赛欧必弗公司结算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世博湖北馆潜江展示中心-4D影院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未取得到鲁班奖,应扣减原告赛欧必弗公司10%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佳世公司作为整体工程的承包人,将该整体工程中的4D影院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赛欧必弗公司,并在合同中约定以工程是否取得鲁班奖作为扣减原告赛欧必弗公司工程款的依据,因该工程未取得鲁班奖,被告要求扣减原告赛欧必弗公司10%的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若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申报鲁班奖的工程为4D影院工程,根据《中国建设工程鲁班奖(国家优质工程)申报工程规模要求》,只有达到1500座以上的影剧院,才具备申报的规模和条件,而本案中原告赛欧必弗公司承建的4D影院工程明显不具备申报鲁班奖的条件;2、若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申报鲁班奖的工程为整体工程,根据中国建筑业协会《中国建设工程鲁班奖(国家优质工程)评选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该整体工程申报鲁班奖的主体应为承建主体结构的施工单位,即被告佳世公司。原告赛欧必弗公司作为整体工程分项之一的4D影院项目工程的施工方,不具备就整体工程申报鲁班奖的主体资格;3、被告佳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申报鲁班奖,以及该整体工程因可归责于原告赛欧必弗公司的原因导致未取得鲁班奖。被告佳世公司辩称,原告赛欧必弗公司应当按照工程款的1%承担配合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赛欧必弗公司应向被告佳世公司支付17150元(即4D影院项目工程款的1%)的配合费,且该费用已包含在4D影院项目工程总价款中,因此,被告佳世公司主张扣减该配合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佳世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因此而给原告赛欧必弗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对原告赛欧必弗公司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支付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以被告佳世公司从潜江市文化体育旅游新闻出版局取得整体工程相应工程款的时间为准。本案中,原告赛欧必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佳世公司从潜江市文化体育旅游新闻出版局取得整体工程相应工程款的时间。经庭审查明潜江市文化体育旅游新闻出版局于2017年7月17日向被告佳世公司付清工程款,只能认定被告佳世公司应在同日付清原告赛欧必弗公司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赛欧必弗公司主张要求被告佳世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2017年7月17日开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佳世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赛欧必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80100元;
二、被告上海佳世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赛欧必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580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7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赛欧必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北京赛欧必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上海佳世展览有限公司负担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 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
书记员: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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