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诚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曹妃甸区滨海大街北侧,消防大队东侧。
负责人:杨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钰,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原告北京诚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诚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诚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1397.92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了曹妃甸区香醍溪岸的商品房一套,原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双方于2014年12月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约定了物业管理费的计费标准及给付时间,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至今拖欠原告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397.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今起诉于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于原告提交的《香醍溪岸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协议》、曹妃甸区香醍溪岸入住通知书、唐某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曹妃甸区住建局物业管理中心证明、张某某物业费发票,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系唐某市曹妃甸区香醍溪岸小区2幢3单元1701室业主,房屋住宅面积为89.61平方米。2014年12月4日,原告北京诚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某某(乙方)签订《香醍溪岸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协议》,该协议约定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3元月平方米。前期物业管理费自开发建设单位给乙方的入住通知书上注明的日期为准,首期自入住通知之日起预交一年物业管理费;以后每个缴费年度的最后一个月,缴纳下一年物业管理费。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唐某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出具曹妃甸区香醍溪岸入住通知书,该通知书写明物业费自2014年12月15日开始起算。被告已交纳了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物业管理费1397.92元(1.3元月平方米×12个月×89.61平方米)。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物业管理费1397.92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北京诚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签订《香醍溪岸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后,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张某某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交纳滞纳金。但原告主张的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费率过高,应适当降低,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滞纳金为宜。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北京诚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1397.92元,并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斌
书记员: 杨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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