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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诚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诚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如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晓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胡文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诚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力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诚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晓娣、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胡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在原告北京诚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鹰手营子矿区阳光花园从事售楼工作,双方关于提成工资比例问题意见一致,即为千分之三,但双方对于获取提成工资的条件意见不一致。被告主张客户仅付定金没交首付,按定金的千分之三支付售楼人员提成工资;如客户交了房款首付,买卖双方签订售楼合同,售楼工作人员按全款的千分之三获得提成工资。原告则认为计算提成工资是以完成成交入住流程为标准,仅认可被告符合提成标准的售楼数量为3套(买受人分别为张龙、杨立新、刘凤珍)。庭审中,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售楼套数与提成工资,原告虽对仲裁裁决的上述内容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确切、有效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审理情况得知,客户与开发商签订售楼合同后到当地房管局进行房屋备案,结合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取的2015年9月20日阳光花园已备案房产统计表可知,被告主张的按总房款千分之三领取提成工资的楼房中有17套与房产局备案情况完全吻合,包括房号、购房人姓名;有6套房屋在房产局备案的购房人姓名与被告记录的不符。被告认可按总房款千分之三支付提成工资的售楼数量以营子区仲裁委员会调取的证据与其提供的售楼记录本中契合的17套楼房为准。通过被告提供的售楼记录本记载的内容得知,其中房号为1-2-307、1-2-707、2-1-902、2-1-1102、2-2-406、2-3-807的楼房有客户分别交纳过5000.00元定金,而2-3-507并未记录定金金额,无法确定定金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售楼工作期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掌握与本案提成工资有关的证据。对于公司销售人员售楼数量、售楼进展以及未售出的楼房数量等情况,原告负有明确的举证责任,原告仅根据其公司自行记载的售楼数量否定被告的销售数量,且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提成工资约定问题,因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标准,结合案情被告所述较为合理,即客户仅付定金没交首付,按定金的千分之三支付售楼人员提成工资;如客户交了房款首付,买卖双方签订售楼合同,售楼工作人员按全款的千分之三获得提成工资。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调取的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阳光花园已备案房产统计表记载的事项证据效力充分,能够认定本案事实。对于被告主张的售楼提成工资的请求,本院支持17套房屋按总房款的千分之三支付提成工资,即13935.69元。由于剩余6套在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备案的购房者姓名与申请人记录不一致,应视为按定金的千分之三计算提成工资,其中房号为2-3-507的楼房被告没有记录交纳定金的具体数额,无法计算提成工资,本院支持剩余5套房屋按定金金额千分之三支付提成工资,即75.00元。综上,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告北京诚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提成工资,共计人民币14010.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力沣

书记员:田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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