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诚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熊治林
魏晓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李某
孔令华(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诚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如学。
委托代理人熊治林。
委托代理人魏晓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孔令华,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诚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潘心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诚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晓娣、被告李某及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孔令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开发鹰手营子矿区阳光花园小区时,被告承包了该小区的楼房主体工程的木工工程。
被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5)鹰民初字第9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支付了被告剩余的全部工程款,并约定被告雇佣的三个木工组的工人工资由被告负担。
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雇佣的部分工人工资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应返还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5)鹰民初字第901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给付被告的工程款68000.00元,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工程款68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返还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工程款68000.00元,即违反法律程序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是房地产开发商,被告是建筑工程承包人(即劳务),被告承包的主体木工工程,与原告不发生直接的业务结算,即使结算也是与建筑工程承包人结算,和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决定是针对原告法人单位作出的,是原告自行找工人干的二次木工活,这是原告与其干活的工人之间的另一个合同约定,与被告无关。
劳动仲裁裁决的主体是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中的当事人是张如学个人,不是一个主体。
原告将两个不同主体混为一谈,把应该由自己承担的责任转嫁给被告身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申请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保全了被告在该院(2016)冀0804执50号案件的执行标的款70000.00元,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所受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院(2015)鹰民初字第90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主体为张如学,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营劳人仲案字(2015)097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主体为北京诚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法律文书均已生效。
张如学为自然人,北京诚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法人,二者为不同的民事主体,当事人已按照相应的法律文书履行各自的义务。
(2015)鹰民初字第901号民事调解书先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营劳人仲案字(2015)097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诚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仲裁机构提交了(2015)鹰民初字第901号民事调解书,但是仲裁机构没有认定仲裁案件中涉及的68000.00元包含在(2015)鹰民初字第901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之内。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未生效或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有异议的应按相应的法律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
现(2015)鹰民初字第9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诚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00元,减半收取750.00元,保全费720.00元,共计1470.00元,由原告北京诚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2015)鹰民初字第90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主体为张如学,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营劳人仲案字(2015)097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主体为北京诚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法律文书均已生效。
张如学为自然人,北京诚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法人,二者为不同的民事主体,当事人已按照相应的法律文书履行各自的义务。
(2015)鹰民初字第901号民事调解书先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营劳人仲案字(2015)097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诚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仲裁机构提交了(2015)鹰民初字第901号民事调解书,但是仲裁机构没有认定仲裁案件中涉及的68000.00元包含在(2015)鹰民初字第901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之内。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未生效或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有异议的应按相应的法律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
现(2015)鹰民初字第9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诚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00元,减半收取750.00元,保全费720.00元,共计1470.00元,由原告北京诚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潘心宇
书记员: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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