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诚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魏晓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胡文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诚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如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晓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现住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胡文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诚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力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诚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晓娣、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售楼工作期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掌握与本案提成工资有关的证据。对于公司销售人员售楼数量、售楼进展以及未售出的楼房数量等情况,原告负有明确的举证责任,原告仅根据其公司自行记载的售楼数量否定被告的销售数量,且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提成工资约定问题,因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标准,结合案情被告所述较为合理,即客户仅付定金没交首付,按定金的千分之三支付售楼人员提成工资;如客户交了房款首付,买卖双方签订售楼合同,售楼工作人员按全款的千分之三获得提成工资。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调取的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阳光花园已备案房产统计表记载的事项证据效力充分,能够认定本案事实。对于被告主张的售楼提成工资的请求,本院支持3套房屋按总房款的千分之三支付提成工资,即2752.76元。由于剩余3套在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备案的购房者姓名与被告记录不一致,应视为按定金的千分之三计算提成工资,其中房号为2-2-1005的楼房,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记录交纳定金的具体数额,无法计算提成工资,本院支持剩余2套房屋按定金金额千分之三支付提成工资,即30.00元。综上,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告北京诚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宋某某提成工资,共计人民币2782.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售楼工作期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掌握与本案提成工资有关的证据。对于公司销售人员售楼数量、售楼进展以及未售出的楼房数量等情况,原告负有明确的举证责任,原告仅根据其公司自行记载的售楼数量否定被告的销售数量,且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提成工资约定问题,因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标准,结合案情被告所述较为合理,即客户仅付定金没交首付,按定金的千分之三支付售楼人员提成工资;如客户交了房款首付,买卖双方签订售楼合同,售楼工作人员按全款的千分之三获得提成工资。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调取的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阳光花园已备案房产统计表记载的事项证据效力充分,能够认定本案事实。对于被告主张的售楼提成工资的请求,本院支持3套房屋按总房款的千分之三支付提成工资,即2752.76元。由于剩余3套在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备案的购房者姓名与被告记录不一致,应视为按定金的千分之三计算提成工资,其中房号为2-2-1005的楼房,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记录交纳定金的具体数额,无法计算提成工资,本院支持剩余2套房屋按定金金额千分之三支付提成工资,即30.00元。综上,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告北京诚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宋某某提成工资,共计人民币2782.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张力沣
书记员:田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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