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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观唐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保定唐都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观唐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世伟。
地址: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唐都娱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海峰。
地址: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张君保,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观唐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唐都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观唐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大庆,被告保定唐都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北京观唐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唐都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唐都国际管理合同书》和《管理股份合同书》,《唐都国际管理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管理股份合同书》约定甲方(保定唐都娱乐有限公司)委托乙方(北京观唐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经营保定唐都娱乐有限公司,乙方拥有保定唐都娱乐有限公司的5%管理股份,乙方为甲方指定唯一管理经营合作伙伴。2015年9月底被告保定唐都娱乐有限公司KTV开始试营业,原告入场负责经营管理,2015年11月6日KTV正式营业,2015年12月底原告退出被告KTV经营场所。
上述事实有唐都国际管理合同书、管理股份合同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唐都国际管理合同书》和《管理股份合同书》两份合同,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合同目的没有实现,被告有权解除合同,鉴于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已限满,且双方对解除合同均未表示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诉请自己拥有5%管理股份对应的价格为被告KTV流水价格的5%,即25000元,提交的证据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一份录音资料,因原告仅提供视听资料单一证据,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唐都国际管理合同书》第六项中的第五条“如乙方(北京观唐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乙方所聘用高级管理人员,在管理期间内未有危害违法及重大过失,而被甲方以各种借口辞退则赔偿乙方及乙方所聘用高级管理人员六个月工资作为赔偿”的规定,主张高管管理工资每月58000元,6个月工资为34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称系原告主动退出KTV经营,鉴于原告认为系被告辞退原告导致其退出经营,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辞退事实,故按第六项第五条主张6个月工资,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73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北京观唐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唐都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唐都国际管理合同书》和《管理股份合同书》。
驳回原告北京观唐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北京观唐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秋丽

书记员:张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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