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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邢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彭进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慧冉,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亮,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昌汇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颍川办御湖弯小区12幢2单元29层2-2902。
  法定代表人:牛红雨,总经理。
  原告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飞公司”)与被告邢某、第三人许昌汇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在诉前调解阶段中,被告邢某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7月2日对本诉、反诉一并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楼、张贤能,被告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慧冉到庭参加两次诉讼,第三人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飞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被告邢某支付原告西飞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581,86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被告邢某自称代表第三人汇通公司同原告西飞公司签订《东亚威尼斯(三期)幕墙工程12#楼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上海市崇明0508A-1地块项目外墙保温及幕墙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劳务总价暂定为1,100,700元。该合同实际未取得第三人的授权确认,被告邢某自行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至2019年1月26日,被告邢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石材+龙骨5687平方米,每平方米150元,计853,050元;扣除未完成打胶部分5687平方米中的40%为2274.80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应扣除22,748元;该部分实际应付工程款830,302元;未挂石材的龙骨801平方米,每平方米70元,计56,070元;铝板543平方米,每平方米100元,计54,300元,以上工程款共计94,0672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付70%工程款为658,470.40元。但被告实际已经支付工程款884,966元,垫付工人工资332,851元。另外,邢某借用原告员工产生工人工资10,150元,被告拿走原告角钢13根计1,170元,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支付铝板返工费11,200元,因此,被告邢某实际结欠原告581,866.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要求返还未果,故涉讼。
  原告西飞公司为证明其本诉请求,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东亚威尼斯(三期)幕墙工程12#楼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对此,被告邢某认为即使合同上邢某作了签名,但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于石材+龙骨的单价双方协商好是165元/平方米,而非150元/平方米,被告未仔细阅看合同就作了签名,置于原告控制之下,当时原告并未在合同上签章,且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法院是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是格式文本,也只是双方协商过程中的文本。被告不具备涉案工程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亦未实际据此履行。
  2、邢某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邢某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对应的工程款,原告同意支付85%的工程款前提是确保工人工资不存在纠纷,而现在产生工人工资纠纷,故原告只同意按约支付70%的工程款;被告邢某对该份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有异议,该说明上仅邢某的签名、日期是其本人所写,具体内容都是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楼所书,被告签字不代表认可了单价,且支付工程款的85%是没有约定前提条件的。
  3、《给劳务队汇款和借支明细表》、《威尼斯公馆12#楼外幕墙工程劳务付款汇总》,证明原告实际已付工程款为884,966元;对此,被告邢某认可原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
  4、《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资代发邢某工人工资表》,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每个工人工资说明制作该份表格,并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332,851元;被告邢某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表格是根据被告向其提供的《明细表》制作,但原告支付该工人工资是履行双方签署的撤场协议的行为,在2019年1月26日签订撤场协议之前的工人工资由邢某发放,协议签订后由原告发放,且该表格上尚有五个人的工资未付。
  5、《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资发放邢某工人工资说明》及《劳务工人出勤和工资发放表》若干,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发放情况;对此,被告邢某表示该材料是原告出具的格式文本,工人为了拿到工资不得已作了签名。
  6、借用工人明细,证明被告邢某借用原告员工计29工,每工350元,由被告聘请的项目经理李某某签字确认;对此,被告邢某认可向原告借用的人工数。
  7、《工作联系单》、《说明》,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发生铝板返工费11,200元;被告邢某对该两份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因被告原因导致铝板返工的情况,《说明》由原告自己出具不符合证据规则。
  8、《扣罚单》,由李某某出具,证明被告挪用原告13根角钢做床架,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对此,被告邢某对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该13根角钢用于做工人的床架,工人的住宿本身应由原告提供,且已经在工程款中作了扣除,对原告主张的角钢单价也不予认可。
  9、案外人陈光富书写的打胶明细及转账凭证,证明该部分即被告未完成的打胶部分;对此,被告邢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面积也与原告诉称的未打胶部分面积不符,被告撤场后的收尾工作与被告无关。
  被告邢某对本诉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因被告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但未签订挂靠合同,本案涉案工程第三人没有参与,被告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后没有给第三人盖章确认,是被告个人做的工程,钱款也是和被告结算的;第二,对原告主张的工程单价不予认可,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是石材+龙骨165元/平方米、未挂石材的龙骨90元/平方米、铝板165元/平方米;第三,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为石材+龙骨5687平方米,未挂石材的龙骨801平方米,铝板543平方米,其中石材+龙骨中原告主张的未完成打胶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确实存在未完成打胶部分,但未到达40%,被告认可未完成部分为500平方米,但原告主张单价过高,认可按照市场价6元/平方米进行扣除;第四,原告主张仅应支付被告70%的工程款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原告支付工程款具有随意性,原告提供的《说明》上写明支付85%的工程款,原告也已实际支付工程款共计884,966元,被告认为原告应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第五,不存在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的情况,因被告撤场事宜,被告曾与项目负责人张岁木达成撤场协议,协议内容大致是“收尾一切事项及工人工资与邢某无关”,但该协议原件在原告处,被告没有留存原件或复印件,故根据撤场协议,该工人工资应由原告承担。第六,被告撤场时确实存在一些收尾工作,但被告撤场是经过原告同意,根据撤场协议,剩余工程的收尾工作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的铝板返工费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13根角钢是用于给工人做床架,工人住宿本应由原告提供,况且该笔费用在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时已经扣除。综上,不同意原告的本诉诉请。
  被告邢某为证明其本诉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工地工人工资明细表》复印件,该材料原件在原告处,证明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被告统计了工资明细表,原告据此制作垫资代发工资表;对此,原告表示不认可该份表格,原告提供的垫资代发工资表不是根据该份表格制作。
  2、邢某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明双方就工程单价未达成一致意见;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本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邢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西飞公司支付被告剩余工程款386,854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初,邢某进场时与原告商议的石材+龙骨单价是按165元/平方米算。同年8月初,其他楼栋存在因价格低罢工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补签合同,即《东亚威尼斯(三期)幕墙工程12#楼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在合同上单方签字后才发现附件中的单价与双方商议不一致,且明显低于市场价,就将合同丢在桌子上,当时原告并未签章,称待公司的王兆坤回来后再商谈,让被告继续干活。因此,该劳务分包合同不生效,双方也没有据此履行。实际履行情况为:石材+龙骨单价为165元/平方米,施工5687平方米,计938,355元,扣除未打胶部分500平方米,单价6元/平方米,应扣除3,000元,该部分实际应支付935,355元。未挂石材的龙骨单价90元/平方米,施工801平方米,该部分应付72,090元。铝板单价165元/平方米,施工543平方米,该部分实际应付89,595元。实际施工百叶基座约200平方米,单价40元/平方米,该部分应付8,000元。另外,因原告提供的防火材料属于半成品,被告无法直接安装,需二次加工,被告方工人李某某与原告项目部负责人王兆坤、王兆楼商定二次加工费用为9元/平方米,被告施工8000平方米,共计72,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埋件质量不合格,需要二次打孔,打孔数量为716块,单价30元/块,共计21,480元,该数额由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签章确认。因设计变更更改4个大角骨架,原告补助被告每个大角15,000元,共计60,000元,该数额由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签章确认。原告借用被告工人进行移动吊篮安装,合计用工38工,单价350元/工,共计13,300元。综上,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共计1,271,820元,已付884,966元,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386,854元。现原告久拖不给,故涉讼。
  被告邢某为证明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12#楼因埋件问题后二次打孔数量》,证明原告认可因埋件问题需二次打孔产生费用21,480元;对此,原告认可需要二次打孔数量为716块,但单价30元是被告事后添加,原告保管的复印件上没有单价,也不认可按照30元每块计算,市场价为8元/块。
  2、《12#楼因施工图纸变更问题四个大角补准》,证明原告确认因四个大角补助费用6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3、《东亚威尼斯12#楼点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工情况;对此,原告认为签字人李某某为被告施工队长,劳务本来就是包给被告做的,原告未向被告借工。
  4、手机截图照片两张,其中一张证明安装防火材料面积为8,000平方米,也就是二次加工防火材料的面积,原告提供的材料是半成品,与现场形状不符,故产生裁剪费和安装费;另一张百叶基座照片,证明被告实际施工的百叶基座已安装完毕;对此,原告认为防火材料是由原告提供,是加工好的成品,防火材料的安装包括在合同内,故不存在二次加工费,百叶安装没有基座,是打胶安装在石材面上,被告陈述的基座就是龙骨,属于合同内容,也已经计算在施工面积里了,不同意另算价格。
  5、李某某《关于东亚威尼斯3期12#楼外幕墙事宜》的证言,证明施工价格、劳务单价、打胶面积等情况;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双方是按照劳务分包合同履行的,增加工作量应当有传签单,李某某是被告施工人员。
  原告西飞公司对反诉辩称:第一,关于价格问题,双方并未约定石材+龙骨单价为165元/平方米,按照劳务分包合同及被告签字的《说明》中,记载的单价均是150元/平方米,故被告反诉中该项计算方式是错误的;第二,关于未打胶部分、未挂石材的龙骨、铝板的施工面积及单价均是按照原告本诉的标准计算,不同意被告的反诉意见;第三,百叶窗是2019年6月到货,由原告自行安装,故不同意被告关于百叶基座施工费的主张;第四,关于防火材料的二次加工费,防火材料的提料、收料、验收均由邢某指派的现场负责人李某某验收签字,不存在与王兆楼商谈二次加工费问题,现场如有增加费用,应以工地负责人确认的传签单;第五,认可二次打孔的埋件数为716块,但不认可按30元/块计算,按照行业标准每块埋板安装验收到位为8元,被告只是打孔,应该按照每块4元计算;第六,对更改4个大角骨架的问题,现场有八家单位都有类似问题,价格为5,000元/个,被告以停工相要挟才答应其无理要求,对该部分希望法院予以合理调整;第七,关于借工问题,吊篮安装由吊篮公司负责,与邢某无关,如果有借工,应当以传签单为准。综上,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西飞公司为证明其反诉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由李某某签字的收货单两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防火材料合格,如果不合格李某某不会签收;对此,被告认为该材料只能证明货收到了,不能证明所收货物合格;
  2、赵威与王兆楼间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石材是转包给赵威,被告从中赚取差价;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不完整,对赚取差价也不认可,石材转包给赵威原告是知情的,部分工程款也是由原告直接付给赵威的;
  3、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埋板安装每块8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每幢楼的实际情况不同,不能参照该公司的标准。
  第三人汇通公司未到庭应诉、陈述。
  审理中,被告邢某申请四位证人到庭作证。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主要是:我是2018年6月3日到工地,原、被告协商石材+龙骨单价时邢某要价180元/平方米,王兆坤要按150元/平方米,我说最低175元/平方米,后双方未谈成,没有签订合同,之后我在8月份离开工地了。一开始我的工资是邢某发的,后来是原告发的,至于变更支付人的原因不清楚。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是:我是邢某工程队的领班,2018年8月份去公司项目部,但因王总出去了没有签订合同,双方对单价也存在异议,后来签合同我不清楚,不在场。2018年7月5日的《扣罚单》是由我签署,要求扣除对应款项我是认可的,但具体价格我不清楚。工程进度款是按照工程款的70%支付,是由我负责与原告申请、对接。2019年2月,在原告项目部签订了撤场协议,在场的有我、邢某、张岁木、王兆楼、张真华以及7-8个工人,协议内容大概是12号楼劳务协议解除,工程和邢某无关,剩余工人工资由原告代付,邢某和原告都盖章了,协议在原告处,具体签了几份不清楚,我只看到一份,签完后就由原告支付工人工资了。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主要是:我是邢某工程队的工人,撤场时我签了《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资发放邢某工人工资说明》,之后就由西飞公司发了工资。我见证了2019年1月22日邢某在《说明》上签字,当时在场的除了工人还有西飞公司的老张,当时邢某对单价提出了异议,但具体价格我不清楚。除了这两份材料我没有见证邢某与西飞公司签订其他协议,对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也不清楚。原、被告之间存在互借工人的情况。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主要是:我是邢某工程队的工人,对西飞公司与邢某工程款的结算不清楚,但邢某撤场我知道的,邢某发不出工资找西飞公司协商,在项目办公室签了一份协议,是西飞公司的张岁木与邢某签订的,在场的还有王兆楼、邢某以及工人王某某、康永强、赵吉兵、张树贵、李某某,其他人我不认识,张岁木与邢某在协议上签字,我看过内容,大概是我们的工资由原告支付,协议签了一份,后来交给谁我不记得了。
  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西飞公司表示证人均是被告工程队的工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关于单价,应以邢某签字的《说明》为准;关于撤场协议,如果确实存在按常理应当是一式两份,不存在该份协议;对互借工人问题,要求据实结算。被告邢某表示证人虽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用工都是临时性的,不足以抵消真实性,证言能证明撤场协议的存在,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是在履行撤场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原告西飞公司为发包方(甲方)、第三人汇通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东亚威尼斯(三期)幕墙工程12#楼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发包方法人代表王兆坤、承包方法人代表邢某,工程名称为上海市崇明0508A-1地块项目外墙保温及幕墙工程,约定承包内容和方式为:乙方承包的东亚威尼斯(三期)幕墙工程的安装工程范围内的石材幕墙包括埋板安装、钢龙骨安装、防火岩棉安装、防火铁皮安装、铝板幕墙、采光井玻璃、自行车坡道雨篷、百叶窗等所有施工工作,按照甲方的施工方案和技术要求组织人员及工具施工,乙方负责幕墙的测量放线、主副龙骨加工安装、避雷连接、铝板、百叶窗安装、及墙体打胶、清理卫生、成品及半成品验收保管保护、接受验收、交楼以及成品保修并负责对现场成品、半成品以及材料的卸车后工地内的运输,负责剩余材料返厂的装车等工作,保证安装质量达到工程验收要求,并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承包的方式主要为:乙方按照甲方的施工方案和技术要求组织人员及工具施工,包安装、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所有项目包清工(按幕墙展开可视面积计算,如果有争议或以甲方结算为准)。劳务总价暂定1,100,700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乙方自供的材料费、加工费、人工费、保管费、损耗费、场地二次运输费、安装方、税费、现场摊销费、材料和物价的上涨费、机械配合费、生活区水电费、施工人员各项保险和医疗费用以及培训费等一切费用,不因其后条件因素、不因为外汇的浮动而增加等等因素。附件一、二中均载明石材幕墙单价150元/平方米,附件二中列明石材幕墙的分项明细为:测量放线单价5元/平方米、埋板安装20元/平方米、主次龙骨安装45元/平方米、防火岩棉安装10元/平方米、石材安装50元/平方米、打胶密封10元/平方米、保证金1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主要为甲方每月按认可工作量的70%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工人全部撤场付总额80%,工程竣工并通过四方验收与结算后该年年底甲方一次性付至结算额的95%,余额5%在质保期满,业主方验收签字后支付。在支付至95%和支付5%的质保金时需要甲方的售后服务部验收签字方能付款,如果不签订售后服务维修合同则扣除结算价款的15%作为甲方的维修基金。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业主要求竣工日期。甲方由王兆坤作为代表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乙方由邢某在主合同及附件三上作签名,第三人未在合同上作签章。
  被告邢某实际于2018年6月进场施工、2019年1月退场。邢某于2019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说明》,载明:石材加龙骨完成5687平方米×150=853,050元,龙骨6488平方米减去完成面5687平方米,龙骨801×70=56,070元,铝板543平方米×100=54,300元,按百分之八十五计算818,906元,之前支付648,000元(具体数据以公司结算为准),目前还需支付工资款壹拾柒万零玖佰陆拾陆元整(¥170,966元)注(含石材班主壹拾肆万元),剩余款打入邢某卡中代发工人工资,若有工人工资纠纷由邢某承担,一切责任与本公司无关。经赵威同意在石材款中扣除叁万元打入邢某卡中,邢某卡中共计陆万零玖佰陆拾陆元,赵威卡中共计是拾壹万元整。邢某在该说明上作了签名。2019年1月26日,原、被告签署《威尼斯公关12#楼外幕墙工程劳务付款汇总》,确认原告已付款总金额为884,966元。
  另查明,根据各工人于2019年1月29日签署的工人工资表及说明,原告西飞公司已支付被告邢某在涉案项目上的工人工资共计332,851元。各工人签署的说明内容为本人在崇明区东亚威尼斯公馆(三期)幕墙工程12#楼受邢某雇佣,由于邢某携带公司让他代发的工人工资款,现不知去向,在崇明区劳动部门要求催促下,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工人工资,本人现已在本工程所有劳务工资结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东亚威尼斯(三期)幕墙工程12#楼劳务分包合同》、邢某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的《说明》、《给劳务队汇款和借支明细表》、《威尼斯公馆12#楼外幕墙工程劳务付款汇总》、《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资代发邢某工人工资表》、《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资发放邢某工人工资说明》、《劳务工人出勤和工资发放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明。
  审理中,被告邢某表示第三人并未参与涉案工程,是由其个人组织人员施工,钱款也是与其个人结算,事后亦未经第三人追认。对此,原告亦认可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被告邢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所签订的《东亚威尼斯(三期)幕墙工程12#楼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及劳务分包人的主体认定问题;二、原告已付工程款是否符合双方约定;三、被告撤场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在涉案项目上的工人工资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为建筑外墙保温及幕墙工程,劳务分包人进行施工,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本案中,《东亚威尼斯(三期)幕墙工程12#楼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的发包方、承包方分别为原告与第三人,但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该合同由被告邢某签署,其签订该合同未经第三人授权或追认,第三人亦未在合同上作签章。且原、被告均确认工程实际由被告邢某组织施工、直接与原告进行结算,第三人未参与其中。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实际为被告邢某,而被告邢某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劳务分包合同依法应属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被告已经完成部分约定工程,并已撤场。撤场前,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说明》,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单价及付款要求,原告亦认可其效力,故该《说明》应视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即已完成的工作量为:石材加龙骨完成5687平方米、未挂石材的龙骨完成801平方米、铝板完成543平方米,单价分别按照150元/平方米、70元/平方米、100元/平方米计算,总价款为963,420元。被告邢某辩称,上述三项施工项目的单价应该分别按照165元/平方米、90元/平方米、165元/平方米计算,原告西飞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邢某为证明其该项辩称意见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仅反映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前的洽谈中对项目单价存在争议,证人并不清楚双方对价款最终形成的合意。而被告邢某在撤场时向原告出具了《说明》,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了解签字行为的效力,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被告邢某的辩称意见与其签署的《说明》内容不一致,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邢某出具的《说明》记载,原告应付工程款比例为85%,原告实际已付款金额为884,966元。现原告主张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由被告返还超过70%部分的已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亦未实际遵照该约定进行付款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过70%部分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超过《说明》约定的付款比例所支付的工程款,系其在结算的工程价款范围内自愿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现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尚未达到核算总工程价款的条件,故本院认定对该部分价款亦不予返还。
  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的反诉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现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亦未达成合意,故对被告要求支付至总工程款95%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西飞公司在本诉中主张的铝板返工费用、角钢费用,及被告邢某在反诉中主张的各项施工费用,以及双方均提出的未打胶部分工程款、借工工资等问题,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工程价款的结算条件,故对上述费用,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待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再作结算。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邢某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撤场协议》约定,该工人工资应由原告西飞公司承担,原告无权向其追偿。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表示双方从未签订《撤场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邢某并未提供书面的《撤场协议》原件或复印件,其表示该协议签订后由原告持有,为此,其申请了四位证人到庭作证,其中两位证人证言提到约定工人工资由原告承担的协议,但该两位证人均系被告聘请的施工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优势,形成认定该份《撤场协议》存在的内心确信。再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所支付的工程款中较大部分为劳务费用,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且在被告撤场前工人工资均由其自行发放。若如被告所称,其撤场后工人工资转由原告承担,被告是该约定的获益方,根据常理或市场行为习惯,被告应当持有协议原件,以保障其利益,避免可能出现的讼争,现被告的陈述有违常理。因此,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邢某应当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332,85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332,851元;
  二、原告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驳回被告邢某提出的要求原告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7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32元,被告邢某负担2,7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宇红

书记员:杨喆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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