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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西陇化工有限公司与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西陇化工有限公司
马琴
郭冠麟
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
赵艳飞(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西陇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伟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琴、郭冠麟,该公司职员。
被告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佩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艳飞,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西陇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中硕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代理人马琴、郭冠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通过传真签订编号XL/ZS2011xxxx《购销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合计货款304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货物,被告未对合同货物提出质量异议。
按合同约定,在被告收到原告所交付的货物7日向原告支付合同全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购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按合同协议履行,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是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支付货款304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3000元。
被告辩称,因以前的业务员辞职,本单位没有该笔购销合同,我方在庭上看看原告的证据,回去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购销化工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虽为传真形式签订,并且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29日发给被告的对账单时,被告对该账进行回复核实,说明被告有该笔债务存在。
从原告提交的2012年2月29日发给被告的对账单到2014年10月20日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在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内没有行使权利,故对原告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28日律师催款函,被告主张没有收到,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律师催款函,原告对该笔债权丧失了法律的保护,故被告主张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予以支持。
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原告北京西陇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购销化工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虽为传真形式签订,并且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29日发给被告的对账单时,被告对该账进行回复核实,说明被告有该笔债务存在。
从原告提交的2012年2月29日发给被告的对账单到2014年10月20日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在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内没有行使权利,故对原告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28日律师催款函,被告主张没有收到,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律师催款函,原告对该笔债权丧失了法律的保护,故被告主张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予以支持。

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原告北京西陇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瑞果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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