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西思庭都市规划设计研究所
曹晓静(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梁静(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秦占涛(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西思庭都市规划设计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晓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静,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檀东灼,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占涛,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西思庭都市规划设计研究所(以下简称西思庭规划设计研究所)与上诉人秦某某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0)海经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思庭规划设计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曹晓静、梁静;上诉人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占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西思庭规划设计研究所与宏基公司未签订书面设计合同,双方对设计费给付条件、给付金额等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各执一词,西思庭规划设计研究所认为宏基公司应支付7万元设计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西思庭规划设计研究所因违约被北京极致空间多媒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起诉,支付该公司制作费及违约金7万余元,该案与本案为不同法律关系,西思庭规划设计研究所主张因该案宏基公司应赔偿其3万元经济损失理据不足。但鉴于西思庭规划设计研究所事实上为宏基公司修改设计方案,且已实际向第三方支付制图费用,原判决根据公平原则,判令宏基公司给付西思庭规划设计研究所实际制图费用客观合理。关于制图费用的数额,西思庭规划设计研究所第一次委托北京极致空间多媒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制作了8张建筑表现图,价款为12000元,第二次又委托该公司制作了5张修改图及郑州中学项目建筑表现图(与本案无关)6张,总价款为10500元,按比例5张修改图的制图费用为4772.7元(10500元÷11张×5张),上述两次制图费用共计16772.7元(12000元+4772.7元),原判决对制图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西思庭规划设计研究所与宏基公司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西思庭规划设计研究所主张的原审程序问题并未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西思庭规划设计研究所及上诉人宏基公司各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西思庭规划设计研究所与宏基公司未签订书面设计合同,双方对设计费给付条件、给付金额等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各执一词,西思庭规划设计研究所认为宏基公司应支付7万元设计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西思庭规划设计研究所因违约被北京极致空间多媒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起诉,支付该公司制作费及违约金7万余元,该案与本案为不同法律关系,西思庭规划设计研究所主张因该案宏基公司应赔偿其3万元经济损失理据不足。但鉴于西思庭规划设计研究所事实上为宏基公司修改设计方案,且已实际向第三方支付制图费用,原判决根据公平原则,判令宏基公司给付西思庭规划设计研究所实际制图费用客观合理。关于制图费用的数额,西思庭规划设计研究所第一次委托北京极致空间多媒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制作了8张建筑表现图,价款为12000元,第二次又委托该公司制作了5张修改图及郑州中学项目建筑表现图(与本案无关)6张,总价款为10500元,按比例5张修改图的制图费用为4772.7元(10500元÷11张×5张),上述两次制图费用共计16772.7元(12000元+4772.7元),原判决对制图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西思庭规划设计研究所与宏基公司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西思庭规划设计研究所主张的原审程序问题并未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西思庭规划设计研究所及上诉人宏基公司各负担1150元。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潘秋敏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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