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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融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融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陈大武(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
庹昌勇(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
卢永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融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亿城大厦3号楼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谢静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大武,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庹昌勇,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贺会清,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卢永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融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赫、牛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武、庹昌勇,被上诉人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卢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科研合同书》、《变更确认书》、《补充协议》均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及其合同权利义务承继人融某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医院从2012年11月起未履行按月支付125373.4元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在融某公司向二医院发出《催款函》进行催收的情况下,二医院于2014年2月11日向融某公司发出《复函》,以卫生部卫规财发(2013)12号通知禁止公立医院采取合作分成等形式引进大型医用设备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  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载明:“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或者第九十四条  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答复,一方当事人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须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就约定解除而言,《科研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因国家政策法规变化致使不能按合同履行责任的,应及时通知对方按照实际情况双方协商解决,该约定未赋予融某公司单方解除权,在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合同仍应继续履行,故二医院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就法定解除而言,卫生部的上述通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不可抗力的情形,根据二医院提交的证据,卫生部在2009年的卫办规财(2009)67号《2009年至2011年全国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指导意见》中亦有类似禁止公立医院采取合作分成形式引进大型医用设备的指导意见,在合同履行至融某公司仅享有合同债权而二医院仅负有合同债务的情况下,二医院援引卫生部卫规财发(2013)12号通知主张解除合同,违约意图明显。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至第(五)项中规定的情形,违约方均无权解除合同,故二医院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亦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融某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定合同于2014年2月11日解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融某公司关于合同并未解除的抗辩理由成立,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二医院从2011年9月至2017年7月应按月支付125373.4元,二医院从2012年11月起未再履行支付义务,融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共23个月的应付款2883588.2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融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医院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以各月欠款为基数从次月1日起计付。融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因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
二、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融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应付款项288358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以各月欠款为基数(每月125373.4元),从次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融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2828元,均由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科研合同书》、《变更确认书》、《补充协议》均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及其合同权利义务承继人融某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医院从2012年11月起未履行按月支付125373.4元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在融某公司向二医院发出《催款函》进行催收的情况下,二医院于2014年2月11日向融某公司发出《复函》,以卫生部卫规财发(2013)12号通知禁止公立医院采取合作分成等形式引进大型医用设备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  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载明:“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或者第九十四条  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答复,一方当事人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须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就约定解除而言,《科研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因国家政策法规变化致使不能按合同履行责任的,应及时通知对方按照实际情况双方协商解决,该约定未赋予融某公司单方解除权,在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合同仍应继续履行,故二医院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就法定解除而言,卫生部的上述通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不可抗力的情形,根据二医院提交的证据,卫生部在2009年的卫办规财(2009)67号《2009年至2011年全国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指导意见》中亦有类似禁止公立医院采取合作分成形式引进大型医用设备的指导意见,在合同履行至融某公司仅享有合同债权而二医院仅负有合同债务的情况下,二医院援引卫生部卫规财发(2013)12号通知主张解除合同,违约意图明显。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至第(五)项中规定的情形,违约方均无权解除合同,故二医院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亦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融某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定合同于2014年2月11日解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融某公司关于合同并未解除的抗辩理由成立,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二医院从2011年9月至2017年7月应按月支付125373.4元,二医院从2012年11月起未再履行支付义务,融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共23个月的应付款2883588.2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融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医院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以各月欠款为基数从次月1日起计付。融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因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
二、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融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应付款项288358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以各月欠款为基数(每月125373.4元),从次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融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2828元,均由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审判长:孙刚
审判员:王赫
审判员:牛卓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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