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蓝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3号院2号楼18-2108。
法定代表人万旭,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属军,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蓝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与被告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万旭、被告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属军、袁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北京蓝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防水材料款人民币874315.00元及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从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10月21日分6次向原告北京蓝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赊购防水材料,累计下欠金额874315.00元,并于2016年11月12日向原告立下欠据一份,同时约定在2016年10月15日前还款400000元,余款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钟某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钟某分6次向原告蓝某公司赊购防水材料。2016年10月26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钟某向原告蓝某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确认被告钟某欠原告蓝某公司货款874315.00元。2016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蓝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10月26日共欠蓝某公司货款捌拾柒万肆仟叁佰壹拾伍元整(¥874315.00),2016年10月15日还款400000元,余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未还,按照月利率1.2%向蓝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原告蓝某公司与被告钟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蓝某公司向被告钟某交付了货物,被告钟某理应支付货款。双方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钟某向原告蓝某公司出具了确认函、还款承诺书,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43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2%,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并从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次日起开始计算时间。被告钟某辩称,涉案的防水材料是通过中间人“张静华”发货给被告的,原告蓝某公司与被告没有直接发生往来及被告向原告蓝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没有约定最后还款期限,因是否通过中间人发货,并不影响本院对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的认定。庭审中已查明被告向原告蓝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载明了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故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蓝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7431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74315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3元,减半收取6271.5元,由被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廖云
书记员: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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