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荣某润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蒲芳路8号。
组织机构代码76504990-6。
法定代表人李丽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纯,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耀,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路202号。
组织机构代码00194619-9。
法定代表人朱德仁,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红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青山西路195号。
组织机构代码12698385-8
法定代表人张金铸,该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荣某润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伊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第三人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起诉主张实体权利、请求停止执行特定标的的,案由应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本案原告荣某公司起诉虽以确认合同效力等为由,但其诉讼目的是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故本案案由应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完毕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原告起诉时,本案案涉房屋经本院执行完毕,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荣某润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赵顺勇 审判员 焦 杨
书记员:赵丽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