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荣某北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和平路22号326室。
法定代表人王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远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唐柏路三角地西侧。
法定代表人白纪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久、张立双,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荣某北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远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荣某北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远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均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荣某北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远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6185元,减半收取309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荣某北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55元,减半收取162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的唐某某远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
书记员: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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