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聚商天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9层办公楼一座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吴世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斌、郭昊旻,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瑞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北李庄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江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邯郸市帝某贸易有限公司(原邯郸县佳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康庄乡北李庄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永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江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王海燕(系李江涛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北京聚商天下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瑞伦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帝某贸易有限公司、李江涛、王海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聚商天下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瑞伦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帝某贸易有限公司、李江涛、王海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聚商天下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瑞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25833.33元、复利89729.21元、罚息757750元、违约金25000元,共计6298312.54元(复利、罚息已计算至2018年6月7日,以后的复利、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5自2018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邯郸市帝某贸易有限公司、李江涛、王海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原告和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康业家居小微支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张家口银行邯郸康业家居小微支行将其拥有的对河北瑞伦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县佳华贸易有限公司、李江涛、王海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3141600000017号及《保证合同》编号:53141600000017号)的债权人民币500万元以及自2016年3月31日至债务人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等主、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将50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张家口银行。后原告和张家口银行分别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众被告。自债权转让至今,各被告均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
2、被告营业执照、工商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账户账务明细及保证合同,证明张家口银行与各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担保关系。
4、债权转让合同、收付款业务回单、补充协议,证明张家口银行将其拥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5、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还凭证及短信截图,证明原债权人张家口银行和原告分别通知众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
6、河北瑞伦贸易有限公司贷款及欠息情况证明,证明张家口银行计算瑞伦公司拖欠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的数额情况(详见欠息清单)。
被告河北瑞伦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帝某贸易有限公司、李江涛、王海燕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被告河北瑞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康业家居小微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罚息和复利为固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日利率万分之3.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同日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康业家居小微支行与邯郸县佳华贸易有限公司、李江涛、王海燕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邯郸县佳华贸易有限公司、李江涛、王海燕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康业家居小微支行将借款500万元,转入被告河北瑞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2016年12月29日,原告北京聚商天下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康业家居小微支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该支行将其拥有的对河北瑞伦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县佳华贸易有限公司、李江涛、王海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3141600000017号及《保证合同》编号:53141600000017号)的债权人民币500万元以及自2016年3月31日至债务人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主、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将500万元转账给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康业家居小微支行。2016年12月27日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康业家居小微支行向各被告下发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自债权转让至今,各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保证人邯郸县佳华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5月31日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邯郸市帝某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北瑞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事实清楚,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企业法人名称变更,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被告邯郸市帝某贸易有限公司是邯郸县佳华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后企业法人,依法享有和承担原邯郸县佳华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被告邯郸市帝某贸易有限公司、李江涛、王海燕保证责任明确。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并依合同约定通知各被告,原告北京聚商天下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康业家居小微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河北瑞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康业家居小微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息方式,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7‰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到期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3.5计算。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违约方造成的守约方实际损失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案中,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河北瑞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康业家居小微支行同时计收利息并加收逾期罚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可见,关于该逾期罚息的约定既是对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康业家居小微支行的损失弥补,也是对被告河北瑞伦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不还款的惩罚。而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其一方面填补违约方对于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违约方进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因此,逾期罚息的性质与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是一致的,根据公平原则,违约方不能因一个违约行为同时受到性质相同的惩罚,且原告的损失亦从逾期罚息中得到了弥补。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瑞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聚商天下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25833.33元、复利89729.21元、罚息757750元。2018年6月8日以后复利、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邯郸市帝某贸易有限公司、李江涛、王海燕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邯郸市帝某贸易有限公司、李江涛、王海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瑞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北京聚商天下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88元,由被告河北瑞伦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帝某贸易有限公司、李江涛、王海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海新
审判员 李彬
人民陪审员 王欣平
书记员: 郭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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