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与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绥化职业学院。
负责人:吕冠今,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男,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涛,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军,绥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以下简称联程航空绥化分公司)与被告邵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恩利,被告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涛、孙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程航空绥化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6761元;2.判令联程航空绥化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3.判令联程航空绥化分公司给付其养老保险费3206.4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入原告单位从事话务员工作,于当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2016年3月至5月晋升为副主管后月工资为4500元。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16761元,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部分养老保险费。被告于2016年9月5日补缴了2015年11月到2016年5月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4492.70元,其中企业部分3206.4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给付被告补缴的养老保险费。
联程航空绥化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入职时间是2015年9月1日,离职时间是2016年5月18日。工作期间原告拖欠被告工资16761元,根据双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规定,原告应当扣除培训费4000元。原告不同意缴纳养老保险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原告联程航空绥化分公司与被告邵某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话务员工作,合同期限1年,试用期自2015年9月1日至9月30日,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由甲方(用人单位)确定,试用期工资每月1600元,每月16日前足额支付工资。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17日经绥化市北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鉴证。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劳动者)被甲方(用人单位)录用后必须在甲方单位工作两年以上方可辞职。在期间内乙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必须付甲方培训资金4000元(此款为本人培训期间的系统流量费、师资、教材费用等)。试用期后原告向被告每月发放工资4000元,2016年3至5月晋升为副主管后月工资为4500元。后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16761元,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足额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于2016年9月5日补缴了2015年11月到2016年5月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4492.70元,其中企业部分3206.40元、个人部分1282.56元。
原被告劳动争议发生后,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绥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绥劳人仲字[2016]第5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给付拖欠申请人工资17114元;二、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50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以社保机构核定数额为准)。驳回申请人其他诉求。被申请人联程航空绥化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仲裁裁决;二、判决不支付工资17114元;三、判决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四、判决缴纳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工作期间养老保险费。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劳动关系起止时间、拖欠工资数额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联程航空绥化分公司与被告邵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关于拖欠工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当向作为劳动者的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以及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作为劳动者的被告在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下,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养老保险费缴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当为作为劳动者的被告缴纳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没有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所以,原告应给付被告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关于原告主张扣除4000元培训费问题。用人单位培训劳动者目的是提高劳动生产能力,根本受益者是用人单位。虽然补充协议中约定劳动者未满二年提出解除合同的,向用人单位支付4000元培训费,但该约定应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自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行使法定解除权不应受合同约定规制。因此,原告主张扣除培训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判决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无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邵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工资16761元;
二、原告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邵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
三、原告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邵某养老保险费3206.4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亓艳春 审判员  曹洪源 审判员  刘 利

书记员:薛东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