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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与谢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绥化职业学院。
负责人:吕冠今,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绥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峰、被上诉人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应判决给付被上诉人工资9339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不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支付给上诉人培训费4000元。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谢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撤销仲裁裁决;二、判决不支付被告工资10500元;三、判决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四、判决缴纳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工作期间养老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5日原告联程航空绥化分公司给被告谢某出具了聘书。同年9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话务员工作,合同期限1年,试用期自2015年9月1日至9月30日,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由甲方(用人单位)确定,试用期工资每月1600元,每月16日前足额支付工资。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17日经绥化市北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鉴证。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劳动者)被甲方(用人单位)录用后必须在甲方单位工作两年以上方可辞职。在期间内乙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必须付甲方培训资金4000元(此款为本人培训期间的系统流量费、师资、教材费用等)。试用期后原告向被告每月发放工资4000元。后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9339元,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足额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
原被告劳动争议发生后,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绥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绥劳人仲字[2016]第4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给付拖欠申请人工资10500元;二、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以社保机构核定数额为准)。驳回申请人其他诉求。被申请人联程航空绥化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仲裁裁决;二、判决不支付工资10500元;三、判决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四、判决缴纳2015年9月1日至至2016年5月工作期间养老保险费。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拖欠工资数额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联程航空绥化分公司与被告谢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关于拖欠工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当向作为劳动者的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以及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作为劳动者的被告在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下,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养老保险费缴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当为作为劳动者的被告缴纳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关于原告主张扣除4000元培训费问题。用人单位培训劳动者目的是提高劳动生产能力,根本受益者是用人单位。虽然补充协议中约定劳动者未满二年提出解除合同的,向用人单位支付4000元培训费,但该约定应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自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行使法定解除权不应受合同约定规制。因此,原告主张扣除培训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判决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无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谢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工资9339元;二、原告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谢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三、原告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为被告谢某办理缴纳养老保险费(工作期间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18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缴费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四、驳回原告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资9339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是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上诉人应当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上诉人没有按月支付,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资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不满一年,解除劳动合同后,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因此,一审判决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培训费4000元,但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审理时,双方对入职时间、拖欠工资数额、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数额及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没有异议。
综上所述,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再民 审判员  杨晓涵 审判员  付振铎

书记员: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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