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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与李奥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绥化职业学院。
负责人:吕冠今,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绥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奥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峰、被上诉人李奥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应判决给付被上诉人工资2598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不应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李奥某工资2598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及办理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问题。被上诉人李奥某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上诉人应当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上诉人没有按月支付,拖欠被上诉人李奥某工资,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李奥某工资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李奥某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不满一年,解除劳动合同后,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因此,一审判决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李奥某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李奥某缴纳养老保险,但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李奥某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一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认定事实正确。且在一审审理时,双方对入职时间、拖欠工资数额、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数额及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没有异议。综上所述,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再民 审判员  赵 明 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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