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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绥化职业学院。
负责人:吕冠今,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绥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峰、被上诉人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应判决给付被上诉人工资8124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不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撤销仲裁裁决;二、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13500元;三、判决原告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四、判决原告为被告缴纳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应当给付被告拖欠工资8124元,不是仲裁裁决中的13500元;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不是仲裁裁决中的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缴纳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不是仲裁裁决中的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被告除认为拖欠工资为8624元(差额500元),但没有证据外,其余部分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在庭审中的上述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工资差额500元没有领取,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4000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此案是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三款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原告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给付拖欠被告刘某某工资8124元;二、原告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给付被告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三、原告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为被告刘某某缴纳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以社保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上列款项原告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被告刘某某应付款额和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义务。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资8124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是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上诉人应当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上诉人没有按月支付,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资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不满一年,解除劳动合同后,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因此,一审判决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在一审审理时,双方对入职时间、拖欠工资数额、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数额及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没有异议。
综上所述,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再民 审判员  杨晓涵 审判员  付振铎

书记员: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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