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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张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韩峰(黑龙江绥化法律援助中心)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冠今,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绥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璐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应判决给付被上诉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不应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
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中没有过错。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绥劳人仲字(2016)第65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19248元;3.改判原告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4.改判原告为被告缴纳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5.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欠付的工资额为7087元,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750元,应缴纳养老保险金期限为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
一审法院判决:一、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给付拖欠被告张某某工资7087元;二、原告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给付被告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元;三、原告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为被告张某某缴纳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以社保机构核定数额为准)。
上列款项原告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被告张某某应付款额和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义务。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因上诉人既未及时支付被上诉人应得的劳动报酬,亦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行为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因上诉人既未及时支付被上诉人应得的劳动报酬,亦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行为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联程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敏

书记员: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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