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耕达盛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于家胡同27号梦林宾馆3层311室。法定代表人:吴红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兰,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灵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耕达盛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诉称于2017年9月5日到我公司承包的拉菲水岸工程处上班,月工资8400元,岗位是架子工。2017年9月9日在工作中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申请确认与我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后作出仲裁裁决书且裁决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主要理由为: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被告言明于2017年9月5日到我公司上班,月工资8400元,岗位为架子工。被告所言的上班地点、岗位、工资等事项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其并没有提供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到我公司上班是经何人介绍,何人带班等事实仲裁庭未予以查清。在仲裁裁决书另查明中表述被告是王友谊招用,王友谊系我公司员工,但王友谊仅仅只是我公司工地带班人,我公司并未指派王友谊招用员工且王友谊也没有招用员工的权利与职能。二、仲裁裁决的证据不充分。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提供了郭海军、郭明亮证人证言仅证明被告在我公司工地上班,但该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说明我公司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如用工备案登记表,上工出勤登记表等证据。在另查明中没有带班工长王友谊的证人证言,如何证实被告系工长王友谊招用,其招用职权是否我公司指派等事实,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仲裁裁决的证据不充分。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的证据不充分,故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3、4、5、6、8、9月份员工考勤表共六份,证明考勤表中没有被告张某某的名字,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非原告雇佣的。2、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怀劳人仲案(2018)第0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有证据证明张某某在原告承揽的拉菲水岸工程工作。按照劳动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有关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我在受伤后是原告负责人安排其他工人将我送到医院救治,如果双方没有关系是不可能发生这种救治行为的。按照原告诉状所述带班班长王友谊没有权利招用工人,我认为带班班长是下属的小包工头,其必然会临时招用一部分劳动人员,再结合我提供的法律依据,王友谊不存在用工主体资格,本案的用工主体就会落实到原告处。原告所述如果我在原告处工作需用工作表,我认为建设领域支付农民工工资,简称支付标准,工资发放记录以及考勤记录应当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对于这两项的举证责任应该在原告方。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本次发生事故的工程是原告从湖北中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过来的,本次合同约定的工期300天,也就是合同在被告发生事故的时候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已经到期,之后是后续的工程,说明考勤记录不全,后续再招录的用工人员未向河北中锦备案。2、被告工友郭海军、郭明亮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二人和被告是同时在原告承揽的工程施工,是架子工。当天九点三十分左右被告摔下,两人亲眼所见,被告是在施工中受伤的。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5日,被告张某某经原告北京耕达盛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工地带班人王友谊介绍到原告承包的怀来县拉菲水岸工地从事架子工,2017年9月9日,被告在施工时摔下受伤,后送到怀来县医院救治。被告到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怀劳人仲案(2018)第0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北京耕达盛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耕达盛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红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兰、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原告北京耕达盛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地带班人王友谊介绍到原告承包的怀来县拉菲水岸工地从事架子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作为受益人,应对被告进行相应赔偿。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不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只是完成相应的工作量,双方并非持续、稳定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耕达盛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耕达盛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 达
书记员:刘晗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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