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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林康科贸有限公司与故城县大华浩业毛皮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美林康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辅路8号1号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985487287法定代表人:郭全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故城县大华浩业毛皮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饶阳店镇营东项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692097164H法定代表人:树玉梅,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丰(系树玉梅之夫),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邦,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美林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65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75%计算,从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起诉时暂从2014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7年10月16日,即人民币9319.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至10月间进行贸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化工产品四氯乙烯,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截止到2014年10月17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格为75900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然而被告在收到上述货物后,仅向原告支付了10500元,尚欠65400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被告曾用名为“故城县大华浩业皮毛鞣质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变更为“故城县大华浩业皮毛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故城县大华浩业毛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2、双方没有购货合同只是口头约定,约定在给付下一批货物时将上一次的货款结清,现在还有剩余货物没有用完;3、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按照法律约定不应承担违约金;4、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被告是开工厂的,原告送货到被告处寄存,约定货物用完一批后再结算上一批货物的货款。被告并不是只有原告供货,还有别的公司向被告供货,同样的供货方式及结算方式。2014年被告停工后,有好多供应商将货物拉回,原告的货物还在被告处一直没有拉。原告提供的询证函当时没有盖过章,因为公章一直在我手中,况且所有盖过公章的都是由我签的字,发票不能代表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2015年9月17日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与金额;(2)2014年9月10日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积累到一定的程度一次性要求被告支付,询证函表明没有过诉讼时效;(3)汇兑来帐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并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同时表明了未过诉讼时效;(4)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证明买卖关系存在,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合法发票,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询证函上面只有我公司的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只有一个公章并不能代表我公司认可,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证据(2)只有我公司的公章,不但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上面也没有日期,也不具有真实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表示货物与其他发票有关系,不能证明到底有多少货,不能真实的反映出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证据(4)原告的发票和销售都不规范,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他们的发票与实际货物不符,票据要根据我方收到的货物多少开具发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加盖了被告公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四氯乙烯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化工产品四氯乙烯,截止2014年10月17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75900元的四氯乙烯。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500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5400元,被告故城大华浩业毛皮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单位公章。另查明:被告曾用名“故城县大华浩业皮毛鞣质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变更为“故城县大华浩业皮毛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美林康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美林康公司”)与被告故城县大华浩业毛皮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故城县大华浩业毛皮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美林康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东、被告故城县大华浩业毛皮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怀丰、孙彦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焦点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二、双方之间交易如何结算的问题,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且向被告出具了《询证函》,被告故城大华浩业毛皮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章,该询证函系双方对欠款数额的确认,也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债权凭证。被告反驳称双方结算系压一批货结算上一批货的价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因此,被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75%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自2015年9月17日询证函时间起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故城县大华浩业毛皮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美林康科贸有限公司货款6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以65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834元,由被告故城县大华浩业毛皮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淑平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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