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美家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纪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奉浦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奉新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XXX号XXX号楼、XXX号楼XXX层。
法定代表人:徐海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美家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家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奉浦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浦苏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家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租赁合同系因奉浦苏宁公司违约泄露商业秘密而解除,一、二审法院片面强调美家帮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认定错误。(二)合同解除后,租赁保证金应予返还,而租赁商铺因已由奉浦苏宁公司实际控制,且拒绝返还美家帮公司留在商铺里的物品,也不行使合同权利清空房屋,任由商铺空置,却要求美家帮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既无依据又显失公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奉浦苏宁公司提交意见称,美家帮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美家帮公司与奉浦苏宁公司通过涉案《商铺租赁合同》、《三方协议》所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美家帮公司应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个支付周期的租金,即应在2017年8月17日之前支付2017年9月17日至同年12月16日的租金,其未能按约支付该笔租金,奉浦苏宁公司于同年8月31日张贴告知函催款,此亦系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送达方式,该告知函的内容并未涉及所谓商业秘密。由此关于租赁合同解除的责任问题,一、二审法院所作认定正确。美家帮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奉浦苏宁公司依约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其所发解约函送达美家帮公司之日,即2017年9月23日为合同解除日,保证金按约可不予返还。合同解除后,双方理应对合同终止的后果予以积极处理以免损失扩大。一、二审法院鉴于奉浦苏宁公司既不同意美家帮公司取回房屋内的物品,又不按照合同约定搬离物品收回房屋,虽有其行使留置权的考虑,但并不利于解决纠纷、及时止损,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因此判令美家帮公司按照约定租金标准的一半支付合同解除后的使用费,具有相对合理性。美家帮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房屋占用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美家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美家帮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赵 超
书记员:余冬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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