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韩某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头条76号1225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泽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崇明,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哈知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琪,被上诉人网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网尚公司认为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提出即使星线空间具有网络文化经营权,也不能证明享有《福气又安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对本案没有参照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该通知第三条规定,韩某某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对韩某某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核,星线空间公司相关证照均处于有效期内,并可以认定星线空间公司与韩某某订立了信息网络传播服务合同。韩某某举示的证据二未提供原件,难以鉴别真伪,且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该判决为生效判决,网尚公司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网尚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星线空间公司为从事互联网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该公司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颁发的编号为文网文〔2006〕082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编号为京IP证050867号《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2009年8月19日,星线空间公司与作为e角网络俱乐部的韩某某签订了《星线空间解决版权问题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是:星线空间公司以创新的技术和体系架构,为在互联网上高效率、低成本地分发大容量内容提供平台和服务,《星线空间-网吧影视平台》得到了广电总局、文化部、北京市政府、中国工程院、清华大学等政府和学术机构的肯定和支持,具备各类完整的相关资质,该影视平台上的一切内容均符合国家各项法规与部门规章,相关影视内容均获得了著作权人的网络播映授权;《星线空间-网吧影视平台》所提供的节目内容由享有版权许可的合作商提供,若在e角网络俱乐部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版权纠纷或争议,遇有任何第三方向e角网络俱乐部主张权利,均由星线空间公司指派相关人员全权负责该事宜的处理,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星线空间公司承担。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实地调查核实,e角网络俱乐部的“网吧影院”中已经浏览、查阅不到涉案《福气又安康》电视剧。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网尚公司通过著作权人授权取得涉案电视剧《福气又安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受法律保护正确,任何未经网尚公司许可,在互联网上传播该剧的行为均构成对网尚公司合法拥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涉案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确定适用2001年第一次修正的《著作权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结合当事人各自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韩某某是否侵犯了网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两个焦点问题。
一、关于韩某某是否侵犯了网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是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网尚公司已经依法取得了涉案电视剧《福气又安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韩某某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e角网络俱乐部的“网吧影院”中提供在线播放此部电视剧服务,已经侵害了网尚公司所享有的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e角网络俱乐部该项服务系由星线空间公司提供,但在没有证据证实星线空间公司依法享有电视剧《福气又安康》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形下,韩志峰在其经营的网吧内提供非经合法授权影视作品的播放服务,构成对他人合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至于韩某某主张《福气又安康》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无权在互联网上传播,不应受法律保护问题,依照《著作权法》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自作品完成时即取得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相关的邻接权,网尚公司基于权利人授权而取得的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其是否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等行政许可没有必然联系。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均属侵权行为。故原审判决认定韩某某侵犯了网尚公司对电视剧《福气又安康》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韩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涉及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网吧经营者能证明涉案影视作品是从有经营资质的影视作品提供者合法取得,根据取得时的具体情形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涉案影视作品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网吧经营者经权利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韩某某经营的网吧虽然曾经提供在线播放被控侵权电视剧《福气又安康》服务,但该网吧局域网中使用的影视播放软件及通过该软件在线播放的涉案影视作品系由星线空间公司提供、发布,韩某某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应当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所应适用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规定进行考察。韩某某作为网吧经营业主,与星线空间公司签订的版权协议未超出网吧的经营范围,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尤为关键的是,韩志峰在与星线空间公司订立影视平台服务合同时,已经查验了星线空间公司证照,审查了星线空间的相关经营资质证书,星线空间公司又承诺所提供的影视作品均已取得网络播映授权,如出现版权纠纷,由该公司负责解决及承担相关费用。此外,星线空间公司对“星线空间”平台软件进行了加密,平台上的影视作品是否可以在线播放,技术上完全由星线空间公司控制,星线空间公司可以随时对“星线空间”平台上的影作品进行远程更新、调换,但韩某某却无法自主控制、删除。基于以上事实,应当认定韩某某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其没有合理理由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影视作品侵犯了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涉案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依照前述通知精神,可以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在获悉涉案侵权行为存在时,韩志峰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对相关权利人继续造成损害或损害进一步扩大。经本院核实,在e角网络俱乐部的局域网中已不存在涉案电视剧《福气又安康》,被控侵权行为事实已经终止。在此情形下,已无需判令韩志峰停止侵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韩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炜
代理审判员 马文婧
代理审判员 李锐

书记员: 付兴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