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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秦某某天极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头条76号1225房间,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142607-3。
法定代表人王泽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天极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西段6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984772-6。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玉梅,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莉娜,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诉被告秦某某天极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极网络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网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极网络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玉梅、隋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获得授权,享有电视剧《败犬女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在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传播的权利),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环境下的侵权行为行使法律追究的权利。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获得原告授权,即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上网的不特定公众提供上述电视剧《败犬女王》的播放服务。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向公众提供上述电视剧的播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从其服务器中移除《败犬女王》的播放内容,立即停止提供《败犬女王》的播放服务。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光盘费等合理开支费用38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原告权属证明的手续不完备,权属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其享有影片《败犬女王》合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被告只是向公众提供上网场所、设备,对公众上何网站、看何内容无法控制,任何网吧顾客均可从互联网下载涉案电影并存储在被告经营的网吧服务器上,不能因此认定被告侵权,被告客观上无侵权行为。3、网吧按时计费,不会因某人选择观看某影视作品或流览网站多收费,被告并未因顾客选择观看涉案电影而获利,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与其假定的损失有关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5万元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也未因此获得任何利益。原告所提5万元的经济赔偿对被告这样一个小网吧来说纯属巨额赔偿。被告的网吧属于亏损经营,全年的收入不足以应付日常开支,网吧每天的客户数量寥寥无几,而《败犬女王》又不属于具有知名度的影视作品,能有几个顾客选择观看?原告所主张的3800元律师费、公证费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虽然为保全而支付律师费、公证费用,但该保全行为尚涉及除《败犬女王》之外的其他作品,且原告在全国范围内的多个城市有数量众多的相同案件,其公证费、律师费支出存在重复计费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五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对电视剧《败犬女王》享有著作权。1、(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273号,证明原告取得了涉案电视剧《败犬女王》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传播权。2、(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425号,证明前面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公证书在大陆发生法律效力,公证书第四页的权利说明书证明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拥有涉案电视剧的完整合法著作权,并有权将自己的权利授权给第三人,第五页是授权证明书,证明原告取得了涉案电视剧《败犬女王》的著作权和独家传播权。3、(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665号,证明了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事实。立案证书和章程,证明中华民国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商业同业工会在台湾依法成立。第十三页的情况说明,证明对外权利由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089号,证明了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在中国大陆发生法律效力。第一页证明了三立公司是合法公司,第七页版权证明书,证明了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拥有涉案电视剧《败犬女王》完整著作权,该涉案电视剧长达34集每集约60分钟,花费巨大。5、(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765号,证明了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符合法律程序,第一页说明书,说明电视剧《败犬女王》著作权由三立享有,不存在争议。第四页是制作方合法成立的依据。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五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份公证书的内容是当事人作品的备案,不能完全证明原告对涉案电视剧完全享有著作权,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第二份公证书是台湾认证的权利声明书,三立电视股份公司声明对《败犬女王》拥有所有权,其只是三立公司自己的声明,不能证明其确实拥有版权,需有其他关联性的原始证据。三立公司的授权证明书,未注明其授权给原告的授权地区,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份公证书,三立公司是否拥有涉案影片的版权,中华民国商业工会的资料,提供的版权证明书,只证明三立公司对电视剧《第二回合我爱你》、《那一年的幸福时光》等四部电视剧的权利进行了证明,没有证明《败犬女王》的版权,三立公司私自授权原告是非法授权;第五份公证书,是制作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三立公司、网尚公司是否享有著作权或许可使用权,涉案电视剧的传播是否符合我国相关的法规,原告没有提交发行许可证,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传播权。
原告第二组证据是秦某某市第一公证处(2010)秦一证经字第29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将涉案电视剧存放在自己的网吧局域网中,只要打开电脑桌面上的图标就能观看《败犬女王》,证明被告对不特定观众进行传播,并从中受益,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0)秦一证经字第296号公证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其虽是公证文件,但是在被告网吧个别电脑上有涉案电视剧,根据被告核对工作记录和相关了解,从来未做过涉案电视剧的下载,被告怀疑原告相关人员恶意诉讼。照片不能证明是公证人员现场的记录,公证书中光盘的质证意见与公证书意见一致。
第三组证据是500元公证费票据一张,律师代理费30000元票据一张,共10个案子开在一起。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花费的费用。
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公证费票据无异议,但收据应更换为发票。对律师费3000元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证据。

本案中,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第一组、第二组、及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电视剧《败犬女王》的著作权。原告网尚公司于2009年3月1日获得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享有电视剧《败犬女王》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含香港、澳门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行使法律追究的权利,期限是自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河北省秦某某市第一公证处根据原告网尚公司向其提出的保全证据公证申请,于2010年6月24日,委派公证人员到位于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62-2号“天极网络”网吧内,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0)秦一证经字第296号公证书,证实被告天极网络公司在其网吧内播放电视剧《败犬女王》。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已支付了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网尚公司依法取得电视剧《败犬女王》著作权人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该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依法授权获得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天极网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网络场所的电脑上提供播放电视剧《败犬女王》给用户在线观看,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网尚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提供公证费500元票据一张、律师费3000元票据一张,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和被告侵权违法所得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影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被告天极网络公司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十七)项及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天极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立即从其服务器中移除电视剧《败犬女王》的播放内容,立即停止提供电视剧《败犬女王》的播放服务。
二、被告秦某某天极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如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原告负担801元,由被告负担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鲍成新
审判员 韩颖
审判员 汪向荣

书记员: 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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