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头条76号1225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泽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崇明,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哈知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及被上诉人网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网尚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数据缓冲服务器架设协议书的履行期限与收据的交款日期不吻合,数据缓冲服务器的使用期限至2008年2月,但本案公证播放涉案电影的时间是2009年。即使唐某与宇泰电子经销部之间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宇泰电子经销部享有《奸人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院对前述证据审核认为,虽然数据缓冲服务器架设协议书上没有加盖宇泰电子经销部的公章,但唐某举示的交款收据加盖了宇泰电子经销部的公章,加之野狼谷网吧确实安装了数据缓冲服务器的事实,及该网吧影院系由该数据缓冲服务器支持运行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唐某与宇泰电子经销部于2009年2月之前存在数据架设缓冲服务关系。唐某举示的前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2月3日,野狼谷网吧与宇泰电子签订一份《数据缓冲服务器架设协议书》,由宇泰电子提供服务器硬件设施,控制服务器的管理权限,并保证影视更新系统的及时维修和维护;服务器维护费用每月150元;签约期限自2007年2月15日至2008年2月15日。2008年2月16日,野狼谷网吧续交2008年2月3日至2009年2月3日的维护费。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网尚公司享有涉案电视剧《奸人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受法律保护正确。未经网尚公司许可,任何在互联网上传播该剧的行为均构成对网尚公司合法拥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原审判决根据涉案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确定适用2001年第一次修正的《著作权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结合当事人各自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唐某是否侵犯了网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两个焦点问题。
一、关于唐某是否侵犯了网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是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涉及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网吧经营者未经许可,通过网吧自行提供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其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网尚公司已经依法取得了涉案电视剧《奸人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唐某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野狼谷网吧的“网吧影院”中提供在线播放此部电视剧服务,已经侵害了网尚公司所享有的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野狼谷网吧该项服务系由宇泰电子经销部有偿提供,但在没有证据证实宇泰电子经销部依法享有电视剧《奸人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形下,唐某在其经营的网吧内提供非经合法授权影视作品的播放服务,构成对他人合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故原审判决认定唐某侵犯了网尚公司对电视剧《奸人坚》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涉及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网吧经营者能证明涉案影视作品是从有经营资质的影视作品提供者合法取得,根据取得时的具体情形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涉案影视作品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应当视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是否具有过错而定。本案中,虽然唐某举证证明涉案电视剧《奸人坚》系由宇泰电子经销部提供,但其对宇泰电子经销部是否具备经营影视作品的相应资质没有进行任何核查,仅凭宇泰电子经销部能够安装数字缓冲服务器,拥有后台及密码,就自认为宇泰电子经销部具有信息网络传播的经营资质,唐某没有尽到一般互联网络经营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对涉案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依法不应免除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问题。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当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获利、造成的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开支等情况,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涉及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网吧经营者未经许可,通过网吧自行提供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其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要合理和适度,要符合网吧经营活动的特点和实际,除应考虑涉案影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上映档期、合理的许可费用外,还应重点考虑网吧的服务价格、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对侵权作品的点击或下载数量、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等因素。”本案中,涉案影视作品系由宇泰电子经销部提供,并非由唐某主动上传、传播,应属过失侵权,其主观过错不显著,应承担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的赔偿责任。野狼谷网吧仅有100台左右的电脑,属中等规模网吧。众所周知,网吧依据上网时间收取费用,本地网吧收费标准通常是每小时2-3元,不属于高收益行业。网吧顾客中以上网玩游戏、聊天者居多,到网吧特意看电影的顾客相对有限,网吧影院所获收益在网吧整体收入中所占份额不大。加之涉案影视作品未在中国内地播映,市场影响力及知名度不高,播放范围仅限于该网吧局域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大,损害程度不严重。此外,考虑网尚公司诉讼请求被支持的情况及实际判赔额与请求赔偿额的比例等因素,本案中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亦不宜支持过高。综合以上因素,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炜
代理审判员 马文婧
代理审判员 李锐
书记员: 付兴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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