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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绿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嘉通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绿某科技有限公司
李晋(北京铭泰律师事务所)
湖北嘉通物流有限公司
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绿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某科技公司)。
单位所在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0号1幢B座1503。
法定代表人:张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晋,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通物流公司)。
单位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高铁岭镇白果树村。
法定代表人:林贤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绿某科技公司与被告嘉通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绿某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恒,被告嘉通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18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施工工程中增加的额外成本及费用86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湖北嘉通物流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金盛兰钢厂项目提供原水处理站设备供应及配套建设工程,合同标的设备及技术服务总额60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按照生产、运输、交付、验收的进度分期支付设备和工程款。
截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各款项420万元,还下欠180万元未付,另原告延期仓储费、土建实际增加成本及先行垫付合同要求范围以外的部分费用86万元。
以上二项欠款合计266万元,后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嘉通物流公司辩称,一是被告没有支付设备、工程款及质保金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及调试义务;二是原告要求支付施工工程中增加的额外成本及费用86万元,完全是无理之诉;三是原告在设备没有安装、调试完成的情况下,在没有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情况下,在设备没有达到调试最佳状态下,抽走西门子s7-300存储卡及系统运行所需软件,故意刁难被告,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依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的约定,追究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拖欠被告货款18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同意支付。
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仓储费、土建实际增加成本及先行垫付合同要求范围以外的部分费用86万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仓储费、土建实际增加成本及先行垫付合同要求范围以外的部分费用8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拖欠被告货款18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同意支付。
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仓储费、土建实际增加成本及先行垫付合同要求范围以外的部分费用86万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仓储费、土建实际增加成本及先行垫付合同要求范围以外的部分费用8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审判长:刘荣华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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