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紫某金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曾三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瑞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颖杰,经理。
被告张某某瑞华经贸有限公司交通大酒店,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
代表人刘颖杰,经理。
原告北京紫某金元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瑞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张某某瑞华经贸有限公司交通大酒店(以下简称:交通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君,被告瑞华公司、交通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前被告交通大酒店向原告购买调料等食品后,给原告出具入库单收条一份,货款金额104953元。此后,因被告分文未付,至原告起诉。诉讼期间,被告交通大酒店关门停业。经查,被告交通大酒店系被告瑞华公司开办的分公司。而该二公司都只年检到2010年,2011年至2012年均未年检。目前瑞华公司亦处于歇业状态。本案开庭时,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了庭审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交通大酒店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之间依法构成买卖合同之法律关系。被告交通大酒店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依法应当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交通大酒店是被告瑞华公司开办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该欠款,依法应由瑞华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瑞华经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紫某金元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4953元,并赔偿损失10562元(按货款104953元年息6.5%计算,时间从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399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成 审 判 员 殷跃进 助理审判员 王凯隆
书记员:乔瑞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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