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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精创坊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与龙某某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农锦绣(北京)农业科学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田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纯石,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帆,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精创坊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智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东京,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峰。

上诉人中农锦绣(北京)农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中农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精创坊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创坊公司)、龙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孝民知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农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寇纯石、周帆,被上诉人精创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东京,被上诉人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本案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到被上诉人龙某某身份证上载明的地址调取龙某某长年外出的证据,但该证据没有在法庭上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也没有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将其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中,中农研究院在一审诉状中主要以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来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中农研究院还主张侵害专利权,与其实际诉请不符。并且,一审法院未能对中农研究院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释明和全面审理,可能导致漏审漏判。(三)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有误:1、一审法院直接以龙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共同侵权事实无法查清为由,认定中农研究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属查明案件事实不清;2、中农研究院主张权利的33项专利中并不包含一审法院查明的专利号为2006201320262的实用新型专利,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3、中农研究院发现精创坊公司和龙某某签订《精创坊水秀生态壁画授权经销协议》的时间并非2010年10月18日,2010年10月18日系精创坊公司与龙某某签订协议的时间,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四)本案作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一审法院以中农研究院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产品外观设计新颖性的检索报告,认定中农研究院所销售的产品不具有外观设计的新颖性,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存在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徐翠
代理审判员 陈辉
代理审判员 秦小双

书记员: 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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